原告张某甲,女,城镇居民。
被告张某乙,男,城镇居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5年5月9日在仙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两个女孩归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一次性支付人民币陆佰元作为两女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现随着物价上涨,陆佰元抚养费已不够支出。原告曾多次找过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没有答复。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变更长女张心宇随被告生活,次女张心娜随原告生活。2.婚生次女张心娜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每月支付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
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变更长女张心宇的抚养权,因为自离婚后长女张心宇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果变更抚养权会影响其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如果两小孩仍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增加两女孩的抚养费至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协议在仙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长女张心宇(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心娜(2002年1月31日)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两女孩十八周岁。原告张某甲以物价上涨为由请求变更长女张心宇的抚养权以及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次女张心娜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0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两女孩十八周止。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莆田市X镇居民,离婚后未再生育其他子女。二○一○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1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闽仙民离字第x号离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生活、学习费用支出较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生活、学习费用实际需要及莆田市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甲1000元作为两个女孩抚育费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从二O一O年九月份起,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给原告张某甲五百元作为婚生长女张心宇抚养费直至张心宇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张某乙应从二O一O年九月份起,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给原告张某甲五百元作为婚生次女张心娜抚养费直至张心娜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