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9月,被告人靳某某和同村村民杜××、和××(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南召县X镇销售瓷器。当月5日晚,杜××、和××二人在该镇原“古城”电影院门前盗得一辆价值6000余元的红色“南方”牌125型摩托车,二人将摩托车推至住处,并将盗窃摩托的情况告诉了靳某某。当晚,靳某某和杜××二人将该摩托车修理后骑至禹州市。后杜××将赃物出售,靳某某分得7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靳××、张××、和××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经构成窝藏赃物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以支持。因本案发生于现行刑法实施前,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