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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某甲、邵某乙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邵某甲,男,31岁。

被告邵某乙,男,40岁。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某甲、邵某乙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海明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21日,邵某甲经邵某乙担保,以承包地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8.1‰,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4.05计算。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截止2010年6月15日的利息2304元及以后相应利息。

被告邵某甲、邵某乙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邵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明邵某甲借款,邵某乙为其担保的情况。

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1日,邵某甲经邵某乙担保,以承包地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8.1‰,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4.05计算,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及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已依法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借款到期后,邵某甲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邵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邵某乙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8.1‰计算,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4.0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邵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明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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