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坡广场南红十字会院内。
负责人亓某,总经理。
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苗某某向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因该车系苗某某从铜山县潘塘高温粘结剂厂购买,正在办理过户手续,号牌号码一栏为X-X,故在特别约定一栏约定“此车使用及索赔权益人均为铜山县潘塘高温粘结剂厂”。苗某某遂于2006年4月18日向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申请批单,该公司批文如下:因此车已上牌照,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06年4月19日零时起,本保单作如下批改,车牌号码由X-X变更为苏x,直至保险期满,其它事项不变。
2006年9月13日9时30分许,苗某某的驾驶员吴杰驾驶苏x号车辆行驶至新城区X路口时,因会车造成徐州市电信分公司城南分局的通信线路损坏,致使潘塘至丁庄X多根电缆断裂,电杆上市话吊线式架空电缆10对、50对、300对线路损坏,造成经济损失x元。苗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赔偿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线路赔偿款x元,赔偿银杏树款2100元。后苗某某向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就上述款项进行理赔,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以苗某某车辆无驾驶证,无行驶证、无号牌上路行驶为由,口头向苗某某作出不予理赔的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以车辆保险为标的的保险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中,苗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自行约定了特别条款:此车使用及索赔权益人均为铜山县潘塘高温粘结剂厂,依照特别约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此保单的索赔权益人应为铜山县潘塘高温粘结剂厂,苗某某不具有索赔的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抗辩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苗某某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于2006年4月与被上诉人签订苏x号货车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14日零时至2007年4月13日24时止。上诉人是该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也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二、铜山县潘塘高温粘结剂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个事实上不存在的主体。三、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苗某(也是该保险合同的实际经手人)证言证明,之所以在该保险合同中会出现铜山县潘塘高温粘结剂厂这一事实上不存在的主体,是因当时的被上诉人公司内部为了吸引客户所作出的一种行为,因以铜山县潘塘高温粘结剂厂的名义,可以减少一部分保险费用。综上,上诉人给车辆投保的目的在于分散车辆运营过程中的风险,其不会为一个事实上不存在的主体设定权利而放弃自己应有的权利;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特殊约定,纯粹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内部操作,因而,由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内部操作所造成的后果,显然是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铜山县潘塘高温粘结剂厂是否为虚拟的主体或者该主体对本案所涉保险权利的态度是本案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应通过继续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再作出相应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审判员冯昭玖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