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成,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运鑫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运鑫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邓城大道特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运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存秀,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许某、李某、陈某、杜某因与被上诉人运鑫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杜某及其与上诉人李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成,被上诉人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日,四被告将其所有的鄂
x客运车辆以原告名义承担襄樊至随州班次的旅客运输业务,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所有权人为襄樊运鑫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客运班车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1500元管理费。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在经营过程中,乙方(四被告)经营车辆如发生事故或运营纠纷,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原告)反映,甲方处理事故或纠纷的全部费用(含对他人的赔偿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该事故或营运纠纷导致甲方对他人赔偿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将客运班车私自转让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营运证件及线路经营权,解除合同,并将乙方的经营行为保证金和安全事故押金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而不退还,因此产生的一切后呆由乙方自负。乙方转让车辆经甲方同意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金x元。”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甲、乙双方应及时结清账款。甲方收回有关营运证件和线路经营权,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08年6月18日,四被告将其所有的鄂x客运车辆以34万元转让给宋光福,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庭审中,四被告认可34万元转让款包括车辆、营运证件、线路经营权和安全保证金、事故押金各5000元。2008年12月22日,宋光福的妻子刘瑛将购买的鄂x客运车辆以33万元转让给柴继勤。2009年1月10日,柴继勤再次将该车以33万元转让给柴继珍。转让前后,该车一直在以原告的名义、线路从事襄樊至随州的客运经营,车辆转让时,上述转让过程均未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情。柴继珍在营运期间,为鄂x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襄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有车损险、第三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等),支付保费x.77元,2009年1月10日,柴继珍向原告交纳保费3510元。之后,原告在人保襄城支公司为鄂x车投保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2009年3月31日,原告收取了鄂x客车2009年1-2月管理费3000元。2009年5月1日,柴继珍雇请的司机孔令剑在驾驶鄂x客运车辆载客54人(核定人数33人)行至原襄樊市X镇境内时,因车速过快,在会车过程中,撞上左侧树木,导致车辆倾覆、起火燃烧,造成乘客8人死亡,数十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原襄樊市X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孔令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4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令剑被原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6年。原告襄樊运鑫公司为处理该起事故,向八名死者家属赔偿各项费用(略).50元,为处理善后工作而花费费用x.10元(该费用分别是:施救及救护车费x元、死者鉴某x元、死者郝芳救治费x.60元、处理死者花的交通费、死者家属招待费、政府5.1事故指挥部人员招待费x.50元),并为死者郝芳在武汉的葬礼支出6805元,合计(略).10元。另查明,鄂x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襄樊支公司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襄樊运鑫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在人保襄城支公司为鄂x车辆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该车于2009年5月1日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人保襄城支公司向被保险人襄樊运鑫公司预借了50万元用于处理该起事故,并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襄樊运鑫公司鄂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该车于2009年5月1日发生特太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出于抢救伤者的目的,积极履行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我公司向被保险人襄樊运鑫公司预借了50万元用于处理该起事故。因目前资料尚未提供齐全,无法确定是否属于我公司赔偿责任,待事实查清之后,我公司再行决定是否赔偿或收回预借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运班车经营合同》,实质是转让路线经营权的行为,客运公司未出资购买车辆,对车辆实际不应拥有所有权,虽然车辆登记为公司所有,但这完全是实际车主为了借公司名义经营的需要。四被告与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是要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路线,为了这一真实意思,而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名义为公司所有,对外是公司的车辆在正常运营。虽然法律不禁止约定财产所有权,但这种约定的实质是使得运营的车主与营运证件的车主相一致,从而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其实质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另,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等法规的规定,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其防止公共权益受损害所制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运班车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则应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本案因线路经营权转让最终出现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原告运鑫公司作为线路经营权的所有者,其不应当违法将线路经营权转让牟利,且在经营过程中疏于管理,对于损失的造成,其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作为线路经营权的受让人四被告,其不应当违法受让线路经营权并再行转让,导致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损失的造成,其应负次要过错责任。考虑到各自过错的程度,可由原告运鑫公司承担损失的80%,四被告承担损失的20%。关于原告主张的(略).10元损失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襄樊运鑫公司为处理该起事故,通过襄阳区交警大队调解已向八名死者家属赔偿各项费用(略).50元,该费用属原告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处理善后工作而花费费用x.10元,经审查,原告支出的施救及救护车费、鉴某、郝芳救治费、处理死者花的交通费、死者家属住宿接待等其他相关费用共计x.6元,该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为政府成立的事故指挥部人员支出的招待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x.50元,不属必要支出,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实际损失应为(略).1元((略).5元+x.6元),原告襄樊运鑫公司承担损失的80%即(略).68元;四被告承担损失的20%即x.42元。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宋光福、柴继勤、柴继珍的请求问题,因原告系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该车经过了多次转让,原告明确表示以合同之诉确定其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被告申请追加其他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四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襄樊运鑫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处理八名死者事宜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略).1元((略).5元+x.6元),被告徐某、李某、陈某、杜某承担该损失的20%即x.42元;原告襄樊运鑫公司自行承担该损失的80%即(略).68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襄樊运鑫公司承担x元,被告负担8950元。
上诉人许某、李某、陈某、杜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当是上诉人,而应当是实际车主柴继珍。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因为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不是鄂x运行车辆的实际所有者(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1、事实依据如下:其一,发生交通是在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后(2009年5月1日),此时的鄂x车辆所有权已经属于柴继珍。这一点原审已经查明清楚。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有权追偿,其也只能向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柴继珍追偿。其二,在2009年1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柴继珍收取了车辆保险费3510元。柴继珍买车时间也是在2009年1月10日,这二两方面结合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于车辆已经转移给了柴继珍(柴继珍从2009年1月10日即成为鄂x车辆的实际车主)的事实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其三,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收取的2009年1-2月的管理费3000元系实际车主柴继珍交纳。也侧面印证了被上诉人对柴继珍是实际车主早已知晓。其四,2009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为孔令剑,而孔令剑系实际车主柴继珍所雇请。这一点也已经原审查明。其五,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襄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车辆实际车主系柴继珍。而且襄樊市安监局通报5.1事故调查处理结果也明确印证了被上诉人对鄂x的实际车主系柴继珍是明知的。2、法律依据如下:其一,《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二,《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三,《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四,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X号)指出:“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其五,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给江苏高院的(2001)民复字第X号文(即《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X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综上,不论从实际情况来看,还是从法律规定来讲,承担责任的主体都不应当是上诉人,而应当是实际车主柴继珍。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3、车辆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均已经不属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经不是鄂x运行车辆的实际所有者(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上诉人早已不对鄂x运行车辆享有实际所有权(支配权),也不能从其运行中获得利益。(二)不论是根据侵权赔偿的最终责任主体还是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责任最终承担者应当是实际车主柴继珍,而非上诉人。1、正如原审法院所认为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合同关系成立,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是柴继珍,而非被上诉人。这一点已经过原审法院查明清楚。因为四上诉人已经将车辆合法对外进行了转让,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主是柴继珍。2、不论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合同相对方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都不能向上诉人提出主张,而应当向、也只能向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柴继珍提出主张。(三)原审程序错误,缺少必须参加的诉讼参与人柴继珍。因为对2009年5月1日交通事故最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事发当时的运营车辆鄂x的实际车主柴继珍。而原审法院在查明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却因为所谓的原告系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就不准许某继珍参加诉讼是错误的。恰恰相反,与被上诉人在事发时存在合同关系的就是柴继珍。(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况,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一种挂靠,而非转让。营运机动车挂靠经营是客货运输行业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虽然行业管理部门叫停声不绝于耳,但因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道路运输条例》并没有禁止挂靠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的来源于部颁规章。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禁止挂靠经营。”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属于部颁规章,因此双方的挂靠行为由于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五)假设原审判决正确,那么对于实际车主柴继珍来讲,就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也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假设5.1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诉讼时把实际车主柴继珍作为被告,法院会驳回起诉吗肯定不会。被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车主追偿,而非向上诉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运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许某、李某、陈某、杜某提出原审认定车辆“转让过程均未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情”有误,被上诉人运鑫公司应当知道。对此,被上诉人运鑫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许某、李某、陈某、杜某提出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柴继珍交纳相关费用的单据上,交款单位为鄂x号车或运鑫公司,并无柴继珍姓名。柴继珍签字“原件属实”的内容,系事后手工添加。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李某、陈某、杜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运鑫公司在事发前对柴继珍为实际车主的事实已经知晓,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还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被上诉人运鑫公司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后,与上诉人许某、李某、陈某、杜某订立《客运班车经营合同》,将车辆营运证交由上诉人许某、李某、陈某、杜某使用,从中收取管理费。上诉人许某、李某、陈某、杜某以交纳管理费等与车辆相关的费用为代价,取得被上诉人运鑫公司的许某证,实际进行客运服务,以获得经营利润。虽然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运鑫公司名下,但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上诉人许某、李某、陈某、杜某为实际车主,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名为承包(挂靠),实为买卖班线运输和车辆营运证,以规避国家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许某、李某、陈某、杜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运鑫公司作为登记(名义)车主,在履行垫付责任后,有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由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一审中被上诉人运鑫公司选择了合同之诉,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追加其他车主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运鑫公司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害,与双方的无效合同,特别是与上诉人许某、李某、陈某、杜某再次转让车辆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对造成合同无效而导致损害的,应当按双方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上诉人违反国家法规强制性规定,与被上诉人订立无效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合同有效,上诉人许某、李某、陈某、杜某违约擅自转让车辆及营运证,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许某、李某、陈某、杜某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许某、李某、陈某、杜某承担该责任后,是否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评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上诉人许某、李某、陈某、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聂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