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系毛某之妻),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某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以从事土方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毛某、杨某借款,毛某、杨某共分九次借给邹某人民币共计x元,邹某出具欠条九张,其中八张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另外一张即2009年11月24日借条上载明“按月付息”,但对利率并未约定。庭审中,毛某、杨某陈述所有欠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邹某只承认双方对2009年11月24日的x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公民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某、杨某向邹某提供借款,邹某向毛某、杨某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各自履行其约定义务。现毛某、杨某已向邹某提供借款,邹某虽辩称其中一笔x元借款毛某、杨某实际只给付7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邹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故对毛某、杨某要求邹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部分,毛某、杨某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全部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邹某除对2009年11月24日的一笔x元借款承认利息按月息3%计算外,对其他八笔借款共计金额x元均不承认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毛某、杨某无法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该八笔借款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毛某、杨某要求邹某支付该八笔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2009年11月24日所借x元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3%X12个月=36%)。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5.4%X4=21.6%),因此,对双方约定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毛某、杨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二、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毛某、杨某支付2009年11月24日所借x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21.6%计算)。三、驳回毛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毛某、杨某共同承担1146元,由邹某承担2129元。
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是长沙市X区,一审法院在受理原告的诉状时,没有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违反了管辖权。原审法官与被上诉人系亲密同学关系,在上诉人当庭申请回避后未作出回应,违反了回避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每笔借款发放之前都按20%月利率在本金中作出了扣除,并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的事实,在判决书中未作出“查明”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毛某、杨某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毛某、杨某向邹某提供借款,邹某向毛某、杨某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各自履行其约定义务。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邹某从未提出过回避申请;二审期间,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也表示认为“原审法官与被上诉人系亲密同学关系”是误解,因此,上诉人邹某关于“本案原审独任审判员没有遵守回避的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邹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每笔借款发放之前都按20%月利率在本金中作出了扣除,并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的事实,在判决书中未作出“查明”和“认定”。由于上诉人邹某没有提供每笔借款发放之前都按20%月利率在本金中作出了扣除和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证据,因此,对邹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