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孙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汉族,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西南街X组)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南街X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星,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系卢氏县X村民,从1993年开始杨某在洛河滩三组所修建污水渠以外的地方进行开荒种地,从2002年开始杨某开始向西南街村X组交纳荒地使用费80元/年,从2005年开始杨某在开垦的荒地上种植杨某苗,由于气候变化洛河涨水,将西南街村X组边界冲毁,造成部分荒地界限不明,2008年12月30日卢氏县X组划定了界限,对卢氏县青少年活动中心西侧的土地重新进行了确权,确认西侧杨某种植杨某苗所占土地归西南街X组所有,2010年1月26日西南街X组向杨某发出通知,要求杨某在2010年2月10日前自行处理其种植的苗木,但杨某未在通知限定期限内处理,西南街X组于2010年4月6日提起诉讼。2010年7月29日西南街X组位于靖华路南北两侧、新建路以东包括杨某种植杨某苗所占土地在内38.9亩土地,被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用。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种植杨某苗所占土地被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用,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西南街X组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已没有合法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氏县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氏县X组承担。
宣判后,西南街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在我土地权属明确之后至我组土地被征用之前,其在我组土地上非法种植杨某苗进行获利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虽然我组的土地被征用,但因侵权在先,并不影响杨某侵权行为的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后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0日,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对卢氏县青少年活动中心西侧的土地重新进行了确权,确认杨某种植杨某苗所占土地归西南街X组所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西南街X组以杨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没有合法依据。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西南街X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氏县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