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10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宜阳县X村砖厂因送电交费问题与石陵乡电管所职工宋X业发生争执并撕打,张某甲持刀将宋X业腹部刺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梅某、赵某、张某丙证言;3、伤情鉴定报告书、张某甲投案自首证据一组。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清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辩解:案发当天,因为被害人宋X业胡乱索要用电费用,二人发生争吵,宋X业要将他家的砖场配电房接连线烧毁,进入配电房门时,撞到他手中的刀子上,才被刺中腹部的,并不是故意刺伤宋X业的,庭后该通过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悔过书一份”,承认二人发生争吵后,用刀故意刺中宋X业,致宋重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2日8时许,石陵乡电管所职工宋X业到被告人张某甲家所开的宜阳县X村砖厂,因是否送电问题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撕打,张某甲持刀将宋X业腹部刺伤。经鉴定:1、宋X业腹部损伤为锐器所致,符合锐器损伤的特征;2、宋X业腹部被锐器致伤,致使腹腔大量积血x,此符合《人体重伤标准》第72条;3、宋X业被刺伤腹部,已达到休克抑制期,符合《人体重伤标准》第87条。结论为伤情属重伤范围。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张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宋X业经济损失4万元,并得到宋X业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前,一直表现良好,遵守村规民约,且本人又有残疾,村X组,在张某甲缓刑考察期间对其帮扶、教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宋X业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1998年9月22日上午,该到张某甲家所开的宜阳县X村砖厂,因收缴电费和是否送电问题与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张某甲用刀刺中腹部。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该与宋X业因收缴电费问题发生争执,二人厮打,该用水果刀刺中宋X业的腹部。后外逃。
3、证人梅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8时许,张某甲和电工发生争吵,后电工肚子上出血了。
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1998年9月22日上午,石陵乡电管所职工宋X业因是否送电问题在宜阳县X村砖厂,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持刀将宋X业腹部刺伤。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8时许,张某甲和电工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
6、伤情鉴定报告书证明宋X业的伤情范围。
7、盐镇派出所证明证实张某甲于2011年8月10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邢利红
代审判员张某丙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