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简某,女,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某,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泥工,工资按日计算,每日工资为110元,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2010年5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伤残为九级。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长达1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判决之日的工资(每月2,700元);3、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由工程项目承包人朱平火雇佣,被告并非原告的直接用工主体,原告的用工责任应由朱平火承担。被告虽然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但并不因此就应承担用工主体的全部责任。即便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用工关系未满一年,原告的用工时间自2009年9月16日开始,原告在工伤后未再工作,故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从事的工种为混凝土,根据约定劳动报酬为66元/工日,每月工资按出勤工日计算。原告发生工伤后,已经依法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且被告已按每月990元的标准支付了工资,已不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大江科创项目部与朱平火签订《建筑劳务作业综合施工责任书》,约定双方就建设劳务合作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劳务合同,由朱平火承包位于沈砖公路南侧、刘五公路西侧的生产及配套用房工程项目中的泥工主体、钢筋班、木工班、泥工装饰施工等内容,以闭口包干形式施工,工期285天,朱平火根据被告施工计划及施工安排,准备充足的劳动力,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原告经丁分田召入到朱平火承包的上述工地工作,2009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的用工登记凭证中签字确认,从事工种混凝土工,劳动报酬66元/工日,用人单位系被告。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1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经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1005-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自发生工伤后未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10月,原告当月出勤15.1个工,2009年11月1日至8日期间,原告出勤4.9个工。
庭审中,原告确认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由朱平火通过丁分田向其预支工资,至今尚未结算完毕。2010年7月,原告已领取了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陈某包括原告工资在内的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给朱平火。
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每月2,700元);3、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700元。2010年9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9月30日工伤期间的工资10,9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元;三、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建筑劳务作业综合施工责任书、用工登记凭证、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参保凭证、鉴定结论书、考勤表、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陈某为2009年7月8日,被告则认为是2009年9月16日,并提供用工登记凭证予以证明,因用工登记凭证有原告签字,故本院确认被告的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自2009年9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虽认为原告系朱平火个人雇佣,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朱平火个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对朱平火招用的劳动者,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在2009年10月16日之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2009年11月8日原告发生工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双方自2009年11月8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不在被告方,被告并非恶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8日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原告主张按每月2,700元计算,并无证据证实,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用工登记凭证及考勤表记录,按每月996.60元(15.1工×66元)计算。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书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被告自2009年11月8日发生工伤至2010年5月28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该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原告工伤前一个月的工资为996.60元(15.1工×66元),故被告应按该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在工伤后一直未再上班,其伤势经伤残评定后亦未恢复上班,故原、被告自2010年5月28日之后实际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9月30日工伤期间的工资10,98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