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桂雄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砚君,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冠霖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清文,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德希铠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智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桂雄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冠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霖公司)、被上诉人南宁市德希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希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1月8日就本案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桂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吕砚君,被上诉人冠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文,被上诉人德希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桂雄公司虽主张其与冠霖公司存在买卖钢材关系,但证据不足,其此主张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表明,与桂雄公司发生买卖钢材关系的是德希铠公司,故桂雄公司要求冠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传真件在证据学上属书证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桂雄公司提交的据以证明其与冠霖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主要证据是购销合同及物资调拨单的传真件,而冠霖公司否认其曾给桂雄公司发过类似的传真,且传真件上签名及印章并非是冠霖公司的印章,也非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传真件本身载明的信息亦无法导出传真件来源于冠霖公司。因此,在此情况下,桂雄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补强,但其未能补强。而经法院释明后,不仅不能更进一步举证,就连传真件是否从冠霖公司传发出、其何时给冠霖公司发过传真等,桂雄公司都不提供适格的证据予以证明,即证据的来源桂雄公司都说不清。再对比合同及调拨单传真件上印章,明显与冠霖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桂雄公司同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冠霖公司曾用过传真件上的印章,故从此角度分析也完全可以否定桂雄公司与冠霖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及签收过货物。另,依桂雄公司的陈述,其与冠霖公司除此单买卖外没有其他交易,是初次交易,钢材是由其公司负责此单交易的业务员亲自送货至凭祥市交付给冠霖公司,这足以见得桂雄公司相当谨慎,具有一定的风险意识,按普通人的注意,桂雄公司主张在没有办理签收手续的情况下就交付货物是不可理喻及不可信的。故桂雄公司关于“货物交接时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我们当时将调拨单给他们用于通关,过后才由冠霖公司将盖好公章的调拨单传真给我们”的主张,不合乎法律逻辑及生活常理,更不用说其对用于证明自己此项主张的的调拨单传真件的来源都不提供证据证明。(二)桂雄公司负责此笔业务的是业务员覃某某,其承认此笔业务是卢智盛与其洽谈的,其送货到凭祥后才认识冠霖公司的业务员连瑶,而卢智盛是德希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智盛一直坚称此笔生意是德希铠公司与桂雄公司做的,覃某某对其身份及买方为德希铠公司是明知的。(三)德希铠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智盛与桂雄公司业务员覃某某的“卢:我还钱给你,你就不要起诉了,好吗覃:这个要跟律师说才得。卢:这个当时17万是我叫冠霖公司代付货款,是吗覃:嗯。卢:我听你说,律师说要起诉没收这17万元货款,我认为这是货款,你们这样做不好。你看怎样,我与你商量一下,商量不得,也请你律师不告他们,实际他们是代理的,是不是覃:嗯。卢:因为实际上他们是代理的,是不是覃:是。卢:是他们代理。覃:这个……现在走到这步了不好办。卢:但是人家做我代理,你们起诉他们,他们肯定是……,反正这些钱我始终还给你们,反正我欠这些货款我承认,是不是25.3万元,是不是覃:是”对话录音,冠霖公司业务员连瑶与覃某某的“连:那个……我们……那个卢智盛啊还欠你们多少钱覃:20多万啊!连:20多万,20多万,给我们去找他啊,那好解决啊,20多覃:27万吧”对话录音,均表明是德希铠公司与桂雄公司发生本案购销钢材关系。(四)除冠霖公司转给桂雄公司的17万元之外,德希铠公司还分别于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桂雄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5万元。2008年3月5日、4月2日德希铠公司又通过其会计个人账户分别向桂雄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在此问题上,桂雄公司虽提交一份内容为“广西冠霖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南宁市德希铠贸易有限公司转一批货款x.00(壹拾万元)到南宁市桂雄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传真件,以证明德希铠公司向桂雄公司支付款项是受冠霖公司委托,进而证明是冠霖公司向桂雄公司购买钢材,然,德希铠公司、冠霖公司根本就不认可此传真件,且此传真件跟其他传真件一样,桂雄公司根本就证明不了传真件的来源。故其关于货款属委托支付的主张,不予采纳。(五)但凡涉及本案定性问题的证据,桂雄公司提交的均是传真件且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及证据的三性,同时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此情形之下其仍坚称传真件均为冠霖公司向其发送,桂雄公司的主张让裁判者无法形成支持其主张的内心确信。(六)本案德希铠公司委托冠霖公司代办出口钢材并代为向桂雄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德希铠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智盛亲自与桂雄公司代表覃某某洽谈购买钢材的证据、德希铠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智盛转17万元给冠霖公司后冠霖公司即通过银行转17万元给桂雄公司的证据、覃某某按卢智盛指示将钢材送到凭祥的证据、冠霖公司办理出口手续的证据、德希铠公司直接向桂雄公司支付21万元货款的证据、德希铠公司一直承认其向桂雄公司购买并拖欠部分货款的证据,桂雄公司的业务经办人覃某某与卢智盛、连瑶对话中承认冠霖公司是德希铠公司的代理公司及是德希铠公司拖欠货款的证据等,形成了本案是德希铠公司向桂雄公司购买钢材并拖欠货款而非冠霖公司的完整证据锁链。二、经法院释明后,因桂雄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不要求德希铠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对德希铠公司拖欠货款的问题不作处理,可由桂雄公司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桂雄公司主张冠霖公司向其购买钢材并拖欠钢材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冠霖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桂雄公司对冠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859元,合计x元由桂雄公司负担。
上诉人桂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由冠霖公司向桂雄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是:(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冠霖公司向桂雄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冠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桂雄公司磋商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在桂雄公司向法院起诉之后才主张其是接受南宁德希铠公司的委托向桂雄公司购买钢材货物,而事实上,冠霖公司向桂雄公司购买钢材之后再转卖给第三人,在钢材交易中十分常见,因此本案应推定是冠霖公司购买到该批钢材之后再转卖给第三人德希铠公司并为其办理出关手续,应由冠霖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从冠霖公司当庭认可的转帐底单即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传真件(编号为x)来看,其按约定支付定金是履行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行为,且桂雄公司正是收到该传真件后才向冠霖公司发货。而且,与转帐底单传真机编号相同(同为x,冠霖公司代理人认为系电话号码,其实为传真机编号)的于2007年12月7日由冠霖公司出具的转款委托书可以看出,系冠霖公司委托德希铠公司转款的非德希铠公司委托冠霖公司购货。(二)即使如冠霖公司主张的与其他第三人存在委托关系,但由于从未向桂雄公司披露过,也应由冠霖公司向桂雄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即使如冠霖公司所主张的事前就与第三人德希铠公司达成委托协议,但其在桂雄公司提起诉讼之前从未向桂雄公司披露,冠霖公司未提供向桂雄公司披露的证据,桂雄公司提供的证人覃某某亦当庭予以否认,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冠霖公司向桂雄公司披露委托人后,桂雄公司也有权选择受托人与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一旦选择就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桂雄公司以冠霖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之后,已经无法再更改追究责任的相对人,追究冠霖公司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二、对本案若干证据的看法:(一)冠霖公司辩称该系列传真的发送号码“x”不是凭祥的号码,因此不是冠霖公司发出的。其实“x”不是电话号码,是传真机默认编号“x.”,电话号码应当是传真件左上角的来电号码:“FROM”后面的数字。而该处号码为空是因为冠霖公司在安装使用该传真机的过程中未对其予以正确的设置。(二)在桂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3—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是冠霖公司在当地通过银行向桂雄公司转帐后保留的底单(此底单只有冠霖公司才能持有)。且在质证过程中冠霖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该证据也是传真件,传真机编号也是“x.x”,与其他几份传真件所使用的发送机为同一台机器,如若这一份证据是真实的传真件,那其他几份亦应具有真实性,且各份传真件上所标注的时间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应当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电话录音证据最大的弱点是借技术手段伪造、剪辑和修改,有鉴于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应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一般低于物证和书证,没有其他证据又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电话录音认证应当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即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一般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本案德希铠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智盛与桂雄公司覃某某的电话录音及连瑶与覃某某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两盘录音为私下录音证据,属于秘密录音,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四)冠霖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代理出口协议书、买卖合同,桂雄公司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三、本案由于桂雄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传真件,影响了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并由于是传真件导致无法对其真伪给予科学鉴定,影响到本案的定性问题。这就涉及到民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民事推定是一项确定案件法律事实的法律技术,它依据事物间的高度盖然常态联系,以现存的事实为基础推出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从基础事实产生推定事实的可能性,不具有一般与个别的通常关系时,法官不宜适用推定,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当事人一方承担败诉责任。本案中虽然桂雄公司没有提供买卖合同的原件,所提供的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书等证据也为传真件,但结合证人的证词以及冠霖公司的当庭对证据3—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确认,加之所有传真件均由凭祥同一台机器发送,从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应作出桂雄公司与冠霖公司双方之间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推定,并判定冠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桂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冠霖公司答辩称:冠霖公司未与桂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桂雄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钢材买卖是桂雄公司与德希铠公司之间发生的,冠霖公司只是接受德希铠公司的委托办理出口手续,并代理德希铠公司支付17万元货款,冠霖公司与德希铠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与桂雄公司无关。桂雄公司提出冠霖公司、德希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桂雄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两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二审不应审理增加的诉讼请求。冠霖公司只是代理德希铠公司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并非代德希铠公司向上诉人购买钢材,因此其请求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德希铠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德希铠公司与桂雄公司发生的交易,德希铠公司除了通过冠霖公司转17万元以外,德希铠公司还分三次转了21万元给桂雄公司,以上事实证明本案是德希铠公司与桂雄公司发生交易,冠霖公司只是代办出口手续而已,德希铠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冠霖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是客观公正的,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上诉人桂雄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的是谁上诉人桂雄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德希铠公司与越南投资发展工业股份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德希铠公司向越南投资发展工业股份公司供应钢材。2007年11月10日,德希铠公司与冠霖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冠霖公司代德希铠公司办理从桂雄公司购进的钢材出口至越南,德希铠公司将货物运抵凭祥万通物流园后由冠霖公司办理出关手续。同日,德希铠公司还向冠霖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冠霖公司代为向桂雄公司支付货款及代办货物出口手续。此后,德希铠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智盛亲自与桂雄公司业务员覃某某协商购买钢材用于出口的事宜,德希铠公司与桂雄公司达成了购买钢材的口头协议。11月15日,卢智盛通过银行转款17万元给冠霖公司,冠霖公司收到后于同日通过银行将该17万元转给桂雄公司,冠霖公司在银行转账单上注明该17万元为货款。11月18日及19日,桂雄公司将价值x.54元的货物运至凭祥万通国际物流园,覃某某本人亲自前往凭祥办理交货手续。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25日,德希铠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桂雄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5万元。2008年3月5日、4月2日,德希铠公司又通过其会计个人账户共向桂雄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桂雄公司为本案诉讼聘律师则支付了代理费x元。
桂雄公司持两份物资购销合同、物资调拨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传真件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本案的钢材是供给冠霖公司,要求冠霖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x.54元及利息,两份物资购销合同及物资调拨单有冠霖公司的公章及代表人的签名,但冠霖公司否认是其单位的公章和签名,并提供凭祥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入网证及中国电信凭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未用过该公章及传真件上的号码不是凭祥分公司号段的,同时冠霖公司在一审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物资购销合同及物资调拨单上公章和签名进行鉴定,但由于是传真件,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德希铠公司在一、二审均承认是其与桂雄公司发生购销钢材关系,也承认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在于桂雄公司与冠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桂雄公司主张冠霖公司为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所提供的证据为两份《物资购销合同》、两份《物资调拨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委托书》,但上述证据材料均为传真件,桂雄公司从未提供证据原件。传真件的效力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对于传真件的证据效力的认定应从四个方面来审查:一、审查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这要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加以认定其真实性。二、传真人应对传真件之原件做存档处理,并对该传真件发出时做出登记记录,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受者的,接受者有责任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履行应尽的证据保全义务。同样,如传真接受者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传真接受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证据保全,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此类似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忽视证据保全的义务的,均可能承担诉讼中败诉的结果。三、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衔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四、唯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虽冠霖公司对其于2007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桂雄公司汇付17万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冠霖公司仅是对上述事实表示无异议,并未认可《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传真件的真实性,其在二审中仍然坚持该异议,故不能以冠霖公司对事实认可为由直接认定《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传真件的真实性。结合前述审查传真件证据效力的四个方面,桂雄公司所提供的传真件之真实性无法确定。首先,桂雄公司除上述传真件外,再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传真件的真实性。其次,桂雄公司提供的传真件上都有“x.:x”字样,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字样显示的发文传真电话号码x非该分公司号段,亦非冠霖公司的电话号码,电话号码无法查实,故上述传真件存在发文传真电话号码不实的瑕疵。第三,根据冠霖公司提供的凭祥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入网证》,《物资购销合同》传真件和《物资调拨单》传真件上印文为“广西冠霖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⑴”、“广西冠霖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⑵”、“广西冠霖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的印章,并非冠霖公司使用的公章,桂雄公司又未能补强证据而提供证明冠霖公司使用上述印章的证据,故上述传真件存在印章不实的瑕疵。最后,根据桂雄公司的陈述,《物资购销合同》是其先加盖公章后传真给冠霖公司,再由冠霖公司加盖公章后回传,《物资调拨单》亦是先由其交给冠霖公司,过后由冠霖公司加盖公章回传。因此,如果事实确如桂雄公司所说,则其应有相应的传真件之原件、发文登记记录、原件寄发材料、调拨单存根或交付凭证等存档材料,但桂雄公司至今未能针对冠霖公司的异议提供相关的传真件存档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桂雄公司意图证明其与冠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所提供的基础证据材料,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桂雄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桂雄公司要求冠霖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南宁市桂雄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邱伟英
审判员程文勤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