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某,小学文化,农某,住(略)。系被害人吴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曹汉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某,小学文化,农某,住(略)。2010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公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陈小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及其代理人曹汉某,被告人尹某乙及其辩护人赵公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尹某乙与被害人尹某甲、吴某夫妇系叔侄关系,因邻里纠纷长期关系不和。2010年9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尹某乙在屋后土坎上一块与尹某甲家有边界争议的山地小路边砍树枝,尹某甲、吴某夫妇发现后前来阻止尹某乙,双方因树木所有权问题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尹某乙用砍树枝用的木把铁弯刀,对尹某甲夫妇头部一顿乱砍,致二人受伤倒地。作案后,被告人尹某乙并未理睬受伤的尹某甲夫妇,继续务其农某。尹某乙之子尹某戊闻讯赶来,将尹某甲、吴某送到石泉县医院紧急抢救。当晚21时许,吴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汉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吴某系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尹某甲头面部伤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乙因地界树枝归属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持弯刀砍击被害人吴某、尹某甲头部,造成吴某死亡、尹某甲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尹某乙杀死吴某,杀伤尹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尹某乙赔偿吴某安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尹某甲医疗费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125.6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为x.60元。
被告人尹某乙对起诉书某控其杀死吴某、杀伤尹某甲之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杀人案件,被告人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乙与被害人尹某甲、吴某夫妇系叔侄关系,两家因地界纠纷长期关系不和。2010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尹某乙在与尹某甲家有争议的地界砍树枝,尹某甲、吴某见状前来阻止,双方因树木所有权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尹某乙用弯刀将吴某、尹某甲砍倒在地。尹某乙之子尹某戊闻讯赶到,将尹某甲、吴某送到石泉县医院抢救。当晚21时许,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汉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吴某系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尹某甲头面部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9月4日12时许,石泉县X村民尹某丙电话报案称,池河镇X组有人打架,两人被砍伤,请出警。
2、证人尹某丙证实,今天中午(2010.9.4),他爱人阮某某回家叫他说尹某甲、吴某被尹某乙给砍了。他赶到尹某戊屋后坝子,见吴某头上血直往外出,尹某甲头部也受了伤,尹某乙手里拿了一把弯刀上面有血,他用手机给“110”报了警,又给“120”打了急救电话。一会儿,陆某某书某来了,接着派出所的人和“120”急救车也来了,他和尹某戊把吴某送上车,尹某甲也上了救护车,陆某某从尹某乙手上要过弯刀交给了派出所的人。
3、证人阮某某证实,今天中午(2010.9.4),她背鱼草到鱼塘喂鱼,路过尹某乙家屋后的小路时,见尹某乙和尹某甲两人在争扯着一根酒杯粗的黄荆条小树,尹某乙说树是他家地上的,尹某甲说树是他们家的,她要过路也过不成。吴某在挡尹某甲算了,她也去挡,但他们都不听。不知谁把她一推,差点把她背的鱼草都弄倒了,等她站稳脚,就见尹某乙正用弯刀砍吴某的头,吴某被砍倒在地。当时尹某乙的孙女尹某丁也在现场看到了。
4、证人尹某丁证实,今天中午(2010.9.4),她在家看电视,突然听到厨房后面有人吵架,她就去看,见她爷尹某乙与邻居尹某甲在争扯一根黄荆条树,吴某也在场,阮某某背了一背笼草路过也去给解交,但她爷和尹某甲都不相让。不知怎么的,她爷就和尹某甲打起来了,吴某在中间挡,她爷就用手中的弯刀在砍尹某甲,后又用弯刀砍吴某的头部,她见出事了就回到家给她爸尹某戊打电话,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5、证人尹某戊证实,今天中午(2010.9.4),他女儿尹某丁给他打电话说:“爸爸你赶紧回来,我公公把人砍了”。于是他赶紧回到家,见尹某甲坐在屋后面路上,头上脸上都是血,吴某头朝上,脚朝下躺在地上,满头都是血,跟前有三根黄荆条子,他就给村长打电话让联系救护车,不一会陆某书某陈村长及派出所的人都来了,他们赶紧把吴某、尹某甲送到公路上等救护车,车来后把尹某甲、吴某送到了县医院。另证,所争的树到底是谁家的,他也说不清,按说是他家的,因为最早分家时分给他们的,当时他爸尹某乙小,尹某甲在后面修了一个猪圈,所以尹某甲说是树在他们猪圈后面的。他们家和尹某甲家关系不咋样,主要是为后面的边界,在他们小的时候,两家大人经常吵架,尹某甲在尹某戊家房子后面挖了一个茅厕,修了一个猪圈,为这事他爸尹某乙想不通,认为尹某甲在欺负他们。
6、证人尹某乙证实,今天中午(2010.9.4),他在地里干活,听见有人在吵架,他以为是尹某甲两口子在吵,他就去看,当走到尹某甲住宅旁的小路上就看见尹某乙手里拿了一把砍柴刀站在和尹某甲两家交界的阳沟处,吴某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尹某甲被砍伤。尹某甲的兄弟尹某丙来后他就走了。
7、证人陆某某证实,今天中午(2010.9.4),他接到池河派出所电话,说尹某乙与尹某甲家发生了打架,叫他去看一下。他到尹某甲家背后路上时,见吴某仰面躺在路上,头上在流血,伤较重,尹某甲坐在路边,头部有一处伤口,不停流血,尹某乙手上拿了一把弯刀站在自家屋檐下,他向尹某乙说“是你砍的人,尹某是的”。他从尹某乙手上把刀拿过来,又安排尹某戊把伤者都往公路上背,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他把弯刀交给派出所的人了。
8、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提取尹某乙作案时所穿灰色秋衣、黑色长裤各一件,低帮胶鞋一双;提取尹某乙家厨房东墙向东1.6米处、2.1米处地面血样各1份,毛发数十根;东墙角向北方向2.1米处、2.9米处血样各一份;提取吴某、尹某甲、尹某乙血样各1份;提取尹某乙作案时使用的弯刀上血样一份。
9、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某实,对送检的“尹某乙厨房东墙2.1米处草丛中血迹”和“尹某乙厨房东北方向2.9米处便道上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吴某,支持该血为吴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对送检的“作案工具木柄弯刀刀刃上血迹”经13个STR分型未排除吴某,不排除该血为吴某所留;对送检的“作案工具木柄弯刀刀面伤血迹”和“嫌疑人左脚低帮解放鞋鞋尖胶皮部位血迹”,经DNA检验未获得STR分型,无法进行进一步比对。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略)尹某甲住宅和尹某乙住宅东1.5米处的路上。距尹某乙厨房东墙1.6米得小路上和草丛中检见0.3×0.6平方米喷溅状血迹一处,距东墙2.1米的草丛中检见0.7×0.2平方米喷溅和滴落状血迹一处,血迹中检见一根花白头发;距东墙2.2米处检见0.3×0.9平方米喷溅状血迹一处;距此处血迹沿小路坎上0.8米处检见0.5×0.6平方米喷溅状流状血迹一处;血迹北1.9米距尹某甲住宅东墙1.8米处路边草丛中检见两株黄荆树桩,直径分别为1.8cm和2.1cm;在树桩与血迹之间地面上有两根2至2.5m的黄荆树倒地。
11、案件照片证实了现场勘验所记载情况及被害人吴某尸检情况。
12、物证,当庭出示公安人员提取的弯刀一把,经被告人尹某乙辨认,确认系其杀死吴某,杀伤尹某甲之凶器。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某实,吴某头顶部左侧见斜形10.2cm缝合创;左顶部至左枕部见纵形7.9cm缝合创。意见:吴某系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某实,尹某甲被他人砍伤头部,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
15、户籍证明证实,尹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尹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6、吴某、尹某甲住院病历和票据证实,吴某、尹某甲受伤部位及治疗等所花费用。
17、被告人尹某乙供述,今天中午(2010.9.4),他到后檐购去砍树梢好拦鸡子,刚砍了三根树,尹某甲两口子来了,他们来就吵,说砍的树是他们的,开始他没理他们,继续砍,他们两口子就往拢扑,看样子准备打架,他见事不对,就用弯刀砍他们,尹某甲先拢来,他就朝尹某甲头上砍了一刀,当时就把尹某甲砍倒了,吴某又扑上来,他又用刀朝吴某头部砍,砍了几刀记不清了,把吴某也砍倒了。他又剃了一根树枝就拿着弯刀回屋里了。隔了一会儿,村支书某隆志和派出所的陆某来了,陆某到,叫把尹某甲弄上马路,他儿尹某戊把吴某抱上马路,不一会救护车来把吴某、尹某甲送到医院去了。他当时想朝头上砍,砍翻算了,先下手为强,不管后果怎样,打赢为数。弯刀被陆某某从他手上拿去了。
他们原先和尹某甲家是墙挨墙住着的,中间那间堂屋应该是他们一家一半,结果被尹某甲他们住到的。现在他把房子改了一个向,两家就离了一点距离。后来为搭边界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乙在与被害人尹某甲、吴某因地界树木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尹某乙持弯刀将吴某杀死,将尹某甲杀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尹某乙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经查,除其提出吴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外,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采信;对其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尹某甲在事发当天存在过错。被告人尹某乙在与被害人因两家地界树木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用弯刀猛砍两被害人头部,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对其从严惩处。鉴于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且被告人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判处死刑,暂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尹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
三、对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王某花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某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