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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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勇,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樊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林某与许某系老乡关系。2010年6月21日,许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林某借款x元用于周转,林某写下借条内容,许某签名,内容为“借条,借林某现金贰万玖仟整,¥x元,2010年6月21日,(见证人林某德),许某”。几日后,林某向许某要款,许某予以否认。林某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偿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与许某之间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许某欠款不还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林某要求许某还款应予支持。虽然许某辩称欠条不是自己所写,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名字为何出现在借条上,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许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林某借款x元。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许某负担。

上诉人许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有效,上诉人不予认同。理由如下:(一)因为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借条都是由借款人亲笔书写完成并附上签名,因为只有这样才会避免法律风险,如一个人在空白纸上写下自己的名字,但被人得到,乱写借款数据,这样就会造成巨大的损失。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只有上诉人的签名,其他都由被上诉人所写,因此,对借条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中,因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8700元,约定以打款方式支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空白纸上写下自己的名字,以便打款,就这样事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写有名字的纸上完成了现在所谓的“借条”。对此上诉人提供印刷宣传单一份、单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林某欠上诉人的钱。(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二者矛盾。1、两证人一个说“欠条”是一支笔写的,另一个说是不同的笔,二者矛盾。2、一个说当场看见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x元,而另一个则说给了x元,二者证词矛盾。3、一个证人说现场看见被上诉人直接点的钱给上诉人,而另外一个证人却说钱是包起来的,二者矛盾。综上,可以得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原审法院对证词采信,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将承担不利证据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许某所提交的客户名称为“西贵”、记载有“少8700元”的单据能否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上诉人认为,单据中所载明的“少8700元”系被上诉人欠款,故该单据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凭证。被上诉人认为,单据上记载的“少8700元”应当是客户欠其本人货款,且客户名称是“西贵”也不是上诉人本人,故该单据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凭证。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所提交单据看,单据上仅记载了客户名称“西贵”,日期“6月21日”,内容为一组数字及“少8700元”。单据上既无被上诉人林某签名,也未加盖印章,且上诉人许某也不能证明“西贵”就是上诉人本人,“少8700元”的欠款人究竟是被上诉人林某还是“西贵”。因此,上诉人许某所提交的单据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均不具有欠条所应具备的特征。故上诉人许某所提交的单据不能作为向被上诉人林某主张欠款的凭证,更不能以此作为否认、抵销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关系存在的根据。相反,对于被上诉人林某所持有的借条,虽然上诉人许某称其只是在空白纸上写下名字,被上诉人林某后来添加了借款内容,但是上诉人许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其在空白纸张上写下名字,如果被他人利用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况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林某后来添加的,其关于在空白纸上写下自己名字的解释也不合情理。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林某所持有的借条是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借款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林某持上诉人许某签名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其未向被上诉人林某借款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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