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隆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庆民,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伟,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蒙,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州市隆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余庆民,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底,由隆源公司与夏某某共同投资17余万元兴办免烧砖厂,主要生产水泥砖及水泥砌块,由夏某某担任厂长、蔡某永担任副厂长、吕某某担任会计。2006年7月31日,由隆源公司组织李某乙、陈某某、吕某某等人对双方投资购买的资产设备、原材料以及免烧砖厂所生产的产品等进行盘点,并制作1份免烧砖厂盘点清单,夏某某未参与盘点,事后也未在该盘点清单上签字认可。在经营过程中,夏某某经手对外出售水泥砖28万块,价格为每块0.14元,获得货款x元;另外出售铲车1台,获得价款6000元。现免烧砖厂已停产,由隆源公司负责看管该免烧砖厂内厂房及相关设备。2008年6月24日,隆源公司以因夏某某的原因致免烧砖场没有成立,交付给夏某某财产没有收回为由,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夏某某返还财产计x元;夏某某则辩称,隆源公司还占用了其投资的机械和货款,隆源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隆源公司与夏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实际共同出资兴办水泥免烧砖厂,且均认可合伙经营,应认定为隆源公司、夏某某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现隆源公司、夏某某投资开办的免烧砖厂实际已停止生产,但双方未达成散伙协议,且均认可合伙关系未终止,故应视为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夏某某作为免烧砖厂负责人有权对外出售水泥砖,但未将出售水泥砖所获得的价款交付给免烧砖厂会计入账,显然侵害了免烧砖厂的财产,应当承担相应返还责任。此外,夏某某还擅自出售属于免烧砖厂的1台铲车,也应承担返还价款的责任。隆源公司、夏某某投资开办的免烧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免烧砖厂不具备主体资格,但该合伙组织的财产应属于双方共有,故隆源公司作为合伙人有权主张权利。隆源公司虽提供1份盘点清单,用于证明其将合伙财产交付给夏某某个人经营管理,但夏某某未参与合伙资产盘点,且事后也未在该盘点清单上签字认可,故隆源公司认为夏某某擅自处理x块成品水泥砖及x块成品水泥砌块,夏某某保管不善造成制砖机财产损失x元,应承担返还财产计x元的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夏某某在公安机关承认其对外出售水泥砖28万块及铲车1台,共获得价款x元,隆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体出资比例,应按照等额出资原则进行处理,故夏某某应向隆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x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八十九的规定,判决: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市隆源水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徐州市隆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夏某某负担51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隆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免烧砖厂盘点清单上有被上诉人夏某某委托的会计吕某某的签字,该盘点清单上明确记载夏某某的出资额是x元(占31.28%),上诉人出资额是x.40元(占68.72%),故一审法院按照等额出资原则进行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隆源公司没有组织清算和盘点,无法确认返还财产的所有权及价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隆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隆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夏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隆源公司与夏某某在合伙体的出资比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隆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虽未达成书面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已形成合伙法律关系,且至今未清算。首先,上诉人隆源公司虽然提供了免烧砖厂盘点清单,该盘点清单上注明了双方在合伙体的出资额,但盘点清单上并无夏某某签字认可,夏某某亦否认参与免烧砖厂的盘点。其次,盘点清单虽有免烧砖厂会计吕某某的签名,但吕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系代表夏某某参与盘点并在盘点清单上签名。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在无法确认上诉人隆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向合伙体出资比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伙体出资为等额出资,并无不妥。上诉人隆源公司关于盘点清单上明确记载了出资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隆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燕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