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该支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文化局退休人员,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文化艺术联合会退休人员,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1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人祖湾村X组。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60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王某某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王某某100000元,两项合计2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王某某373651.6元(已赔偿13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待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1)赫刑初字第60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