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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38岁。

被告韩某某,男,40岁。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常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并经常某原告要钱,原告不给钱即被打骂。2009年3月,原告遭遇交通事故,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将赔偿款拿走一去不归,后被告在生育次女时亦无音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常某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制作调查杨xx、李xx、李x、朱xx笔录各1份。本院依职权制作调查被告之父韩xx及被告之母郜x笔录各1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韩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韩x,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二人感情一般,二人在鄢陵县开发区租房开一理发店,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某气,2005年,二人曾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4月份,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同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在生育次女时被告仍杳无音信,二人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添置的财产有:洗衣机、21 T彩色电视机各1台,木制沙发1套,自行车1辆,被子8条;被告添置的财产有:席梦思床、写字台各1张,被子4条,上述财产除彩色电视机、自行车、席梦思床、被子2条已损坏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娘家存放,婚后二人未购置共同财产,二人无共同存款及债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但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某气,曾协商离婚未果,自2009年4月份开始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韩xx、韩x,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结婚时原、被告所添置的上述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韩xx、韩x由原告常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常某某承担,被告韩某某享有探望权,待韩xx、韩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结婚时各自添置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详见查明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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