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乙驾驶无牌照红色东风牌后八轮货车,在石龙区张庄鑫鑫矿渣堆边倒车时将崔底苗轧死,后被告人郭某乙驾车离开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指控无异议,并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乙驾驶无牌照红色东风牌后八轮货车,在石龙区张庄鑫鑫矿渣堆边倒车时将崔底苗轧死,后被告人郭某乙驾车离开现场。同日,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于2011年11月30日在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与证人崔XX证明崔底苗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时间、地某和证人郭X证明知道郭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平顶山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平龙)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显示案发现场。
4、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崔底苗已死亡。
5、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及不再追究其责任。
6、平顶山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乙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被告人郭某乙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陈会俭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广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