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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现年30岁。

被告彭某某,又名彭X,女,35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6月10日经政府登记办理结婚证,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于同年10月份因感情不和,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鄢陵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出具彭某毛常住人口登记卡、鄢陵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和鄢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彭某某与彭某毛系同一人及其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孙某灿、彭某仙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财产勘验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鄢陵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出具彭某毛常住人口登记卡、鄢陵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和鄢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7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6月10日经政府登记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1998年10月分居至今。现被告彭某某外出下落不明。

另查明:现存原告处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双人木床一张,棉被4条,革制沙发一套。被告添置的财产有:康佳牌1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棉被6条,三组合衣柜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本应相互扶助、和睦相处,维护好夫妻关系,但二人却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婚时双方各自添置的财产属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上述现存于原告处原、被告各自添置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明

人民陪审员岳林国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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