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
被告罗某乙,女。
原告重庆市镇泰职业学校诉被告罗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用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镇泰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镇泰职业学校诉称:原告因学校扩建需要,经过申报审批,征用了被告罗某乙所在社的部分土地。在2009年5月开始使用被告土地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家里应得的货币安置费中代扣20500元作为代被告向社保机构缴纳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费,并转交国土部门具体办理。因征地手续未批准之前,原告代扣的此款不能及时进入养老保险机构的系统。2009年9月应部分该类安置人员的要求,在李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钟某远的召集下,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考虑,汇同社区干部、部分被征地户协商,从2009年5月起,每月按160元计算给付农转非人员资金占用补贴,到完善征地及参保手续为止。如果在2009年12月份未完善则从2010年1月起,对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由原告垫付基本养老保险至开始享受国家正式发放该待遇为止,而对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仍每月支付160元的资金占用补贴,到代扣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入社保机构为止。原告从2009年5月起至同年12月共8个月计发1280元给农转非人员。另外,原告在垫付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被征地人员符合养老金保险待遇工作中,误把被告作为享受对象,也按580元/月计算造册支付给被告。即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共计16个月为9280元。被告领取的9280元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返还给原告,但鉴于按当时的解决方案,原告仍愿意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共13个月的资金占用补贴金208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200元。但至今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某乙辨称:我们的土地被原告占用了,原告发给我们生活费是很正常的,而且喊我们去领的时候我们也只知道是生活费,签字时候条子上也没有说要我们返还,这个钱不应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镇泰职业学校因学校扩建需要,经过申报审批,征用了被告罗某乙所在社的部分土地。在2009年5月开始使用被告土地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应得的征用土地货币安置款中代扣20500元作为被告向社保机构缴纳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统一办理参保。因征地手续未完善,原告代收取的此款不能及时进入养老保险机构的系统。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考虑,汇同社区干部及部分被征地户协商,从2009年5月起,每月按160元计算给付被告资金占用补贴至参保手续完善之日止。同时约定如果超过2009年12月仍未完善相关手续,则从2010年1月份起,由原告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安置人员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垫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到开始享受国家正式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止。而对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安置人员则仍只支付每月160元的资金占用补贴,到代扣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入社保机构为止。原告从2009年5月起至同年12月共8个月计发1280元资金占用补贴给被告。原告在垫付被征地人员符合养老金保险待遇工作中,误把被告作为享受对象,也按580元/月计算造册支付给被告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共计16个月的养老保险金9280元。2010年7月22日,江津区X镇泰学校实训场地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至2011年1月11日,原告完善了申报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在完善手续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发放养老保险金的范畴,遂要求被告返还并愿意按当时的解决方案继续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共13个月的资金占用补贴金共208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200元,双方协议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罗某乙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200元。
另查明:被告罗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至2011年4月尚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应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办法》复印件、会议记录及参会人员签到册复印件、被告领款花名册X件、律师函复印件、重庆市X镇泰职业学校建设学生实训场地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复印件、工程征收农转非名单清册和部分社员边角地登记表、江津区X镇泰职业学校征收李市X区集体土地办理征地户口迁移涉及人员“农转非”征地变动的批复复印件、原告代扣代缴的农转非人员参见养老保险明细表复印件、江津区X镇泰职业学校征地代扣养老保险金退还款汇总表复印件、工资造发清册复印件、李市X组长幸某德及李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钟某远的书面说明、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关于罗某乙录入养老保险的时间证明、征地委托代办协议书复印件、介绍信,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罗某乙没有达到享受养老保险的年龄而将原告误垫付代发的养老保险金7200元占为己有,无合法根据,经原告催告后不予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乙辩称所领取的款项为原告重庆市镇泰职业学校发给他们的生活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重庆市X镇泰职业学校自愿给付被告罗某乙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共13个月的资金占用补贴金208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工作上的失误酿成纠纷,其因该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镇泰职业学校垫付的养老保险金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原告重庆市镇泰职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用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