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农民。
被告蔡某乙,男,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莆田市城厢区X镇人民政府(下称东海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下称城厢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海镇的委托代理人、城厢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误工费人民币x.5元(53.34元/天×475天)、护理费人民币x.68元(53.3元/天×3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80元(15元/天×292天)、二次手术费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160元、复查费人民币2107.04元、交通费人民币x元、营养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6680元/年×8年)、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x.22元。故请求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22元。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蔡某乙系本单位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城厢财保投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单位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城厢财保承担;本单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34元,且已收到被告城厢财保垫付的人民币x元;本单位已与本事故中的死者沈金土及伤者蔡某新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重伤,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额为32万元,三人应共同享有,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分配;本公司已预付人民币x元予被告东海政府;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及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蔡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上午,被告东海镇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蔡某乙驾驶被告东海镇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莆田市城厢区X镇往仙游县X镇方向行驶。行经306省道秀里线30KM+700M路段时,与原告蔡某甲驾驶并承载沈金土、蔡某新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金土当场死亡、原告及蔡某新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34元。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东海镇垫付。2010年1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证实原告: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脱位;3、右侧耻骨坐骨骨折;4、左膝内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5、左侧股神经牵引伤(不全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右肘部桡神经炎;6、脾破裂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2、右下肢渐进性功能锻炼,骨盆骨折愈后前扶拐行走,严禁忌负重;3、门诊随访,定期复查DR了解骨折端生长情况;4、若出现左膝交叉韧带松动,需行交叉韧带重建术(费用4万元左右);出现股骨头坏死、或严重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建议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3-5万元)。2010年3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载明骨折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5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3月及5月间门诊随访,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464.78元。2010年6月2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是:脾破裂行切除术属八级伤残,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900元。2009年4月28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金土、蔡某新、原告均无责任。被告东海镇与死者沈金土的亲属、被告蔡某乙与蔡某新均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均已全部履行完毕。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城厢财保投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城厢财保已预付被告东海镇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住院治疗,故应认定误工费人民币x.5元,具体计算方法是53.34元/天×475天。被告城厢财保、东海镇均主张,误工时间只能按住院时间即283天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证实原告住院时间为283天,出院小结又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按343天(283+60)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475天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x.9元(53.3元/天×343天)。
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应认定护理费人民币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80元,具体计算方法是53.3元/天×352天、15元/天×292天。被告东海镇、城厢财保均主张,只能按住院的时间283天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医疗机构明确载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83天,故护理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间只能按283天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x.9元(53.3元/天×2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245元(15元/天×283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故应认定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6680元/年×8年)。被告城厢财保、东海镇均主张,伤残赔偿金偏高,应按标准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中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2%,九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3%,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6680元/年×20年×35%)。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应认定营养费人民币x元。被告城厢财保、东海镇则主张,营养费偏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已经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支付适当营养费是必要的,但原告主张支付人民币x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人民币x元。
关于精神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应认定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被告城厢财保、东海镇则主张,因被告蔡某乙已被刑事追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致沈金土死亡及原告的身体伤残,肇事司机被告蔡某乙已被刑事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被告辩解有理,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应认定交通费人民币x元。被告城厢财保、东海镇则主张,交通费偏高,应按每天人民币10元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且住院时间较长,有实际支出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x元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人民币4500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应认定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6000元。被告城厢财保、东海镇则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取出体内固定物系必须的,且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骨折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5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5000元。
关于摩托车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故应认定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城厢财保、东海镇则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故不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证实,故被告辩解有理,应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蔡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沈金土、蔡某新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34元(已由被告东海镇支付完毕)、护理费为人民币x.9元(53.3元/天×283天)、误工费人民币x.9元(53.3元/天×3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45元(15元/天×283天)、营养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45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6680元/年×20年×35%)、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5000元、出院后门诊随访的医疗费人民币2464.78元,合计人民币x.92元。被告东海镇已支付全部医疗费人民币x.34元,尚未支付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58元。相对于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本案原告及沈金土、蔡某新均是第三者。因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城厢财保投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合计人民币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为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已垫付被告东海镇人民币x元,尚余人民币x元。被告东海镇已与死者沈金土的亲属、伤者蔡某新均达成赔偿协议,且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尚未支付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人民币x元,故应由被告城厢财保直接支付,被告东海镇可以向被告城厢财保追偿人民币x.42元(x-x.58)。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甲门诊随访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十一万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五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蔡某甲对被告蔡某乙、莆田市城厢区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蔡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九百七十六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人民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添
审判员陈政忠
审判员黄某源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