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饮食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饮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上海某饮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9年4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2000年12月,被告公司要求和原告签订协保协议,并承诺每月向原告发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作为生活费。2001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去领取其后两年的生活费,并声称从第三年开始将生活费打入原告工资卡中,原告遂至被告处,签了一张金额为7200元的空白收据。但后来原告发现该空白单据上添加上了“刘某工伤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做法使原告受到欺骗,遂于2009年12月17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后生活费。同日,该会做出决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7200元。
被告上海某饮食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2000年,至今已隔9年之久,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被告双方已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被告只承担原告社会保险费部分费用,不需支付生活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200元写明是工伤一次性补偿,且工伤补偿在前,签订协保协议在后。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1999年4月,原告发生工伤。200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期限为2000年12月30日至原告退休。2006年9月,原告退休。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曾于2001年1月从被告处领取过其后两年的生活费7200元,并在一张空白的另用单上签字。被告则认为其曾于2000年1月向原告支付过一笔7200元的工伤一次性补偿。原告认为该另用单被被告时候修改过,造成被告已经支付过工伤补偿的事实。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7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后生活费。同日,该会做出裁决,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时效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首先,关于时效问题,2008年5月1日之前,根据当时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已于2006年9月退休,然而原告直至2009年12月17日方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诉期限,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期间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及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保协议中,并未对生活费的发放做出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并无相应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骏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