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26岁。
监护人:白某芳,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系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29岁。
上列原告白某诉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1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5月2日婚生一女孙某某,此后双方关系发生变化。2008年11月,被告断绝原告母女的生活供给,并经常借故打骂原告母女。被告的殴打和遗弃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心,2009年4月20日因精神失常住院。被告所在的村委多次对其批评教育,并试图调解双方关系,但没有任何进展。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被告依法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生活费6088元(抚养费)并依法给予原告3000元适当帮助;4、被告依法赔偿原告x元精神抚慰金;5、依法返还村委分的福利款600元;6、婚生女儿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各归所有;3、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和抚养费;4、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日婚生一女孙某某。此后二人感情恶化,2009年4月20日至6月10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精神残疾四级,并于2010年1月15日获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另查明,被告现在职业为厨师。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饮水机、DVD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暖气、电磁炉、热水器各一个、存款9000元,其中电暖器和电磁炉现由原告保管使用。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在婚后患精神疾病,并被鉴定为精神残疾四级,根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被告在离婚时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孙某某,本院认为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较为适宜,各自承担本人抚养孙某某期间的抚养费,对方无需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患精神疾病,没有抚养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所患并非严重疾病,不致影响对孙某某的抚养教育。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原告起诉时现存的财产为限,而不能以家庭历年累计的收入为限,故本院仅对被告认可、原告有证据证明现存的夫妻财产予以认定和分割。关于原告称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生活费6088元(抚养费)并依法给予原告3000元适当帮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某与被告孙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某某按照先被告孙某后原告白某的顺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两年,至孙某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一方在抚养孙某某期间对方无需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饮水机、DVD各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暖气、电磁炉、存款5000元归原告所有,热水器、存款4000元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孙某给予原告白某经济补助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孙某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审判员: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书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