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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曾某与杨某某,衡阳市雁洋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衡阳市雁洋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名牌大厦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曾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衡阳市雁洋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二初字第11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两上诉人称,两上诉人被追加为被告,原审法院对追加的诉请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分销蒙牛牌牛奶购销合同而引起的纠纷。200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杨某某以其自己开办的衡山惠民商行名义与原审被告衡阳市雁洋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衡阳市场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要货计划,由原审被告统一配送至衡山市场,应视为合同的履行地在衡山县。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衡山县人民法院已首先受理本案,因此,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且本院曾某2009年12月24日就本案作出过维持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终审裁定,另外,本案原审法院追加被告也并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的行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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