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原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原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邵原焦化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田某支付欠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至同年8月,田某分多次在邵原焦化公司拉焦炭548吨,每吨1050元,共计x元,田某支付现金x元,另在邵原焦化公司预存卡x元,尚欠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在邵原焦化公司拉焦炭,支付邵原焦化公司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邵原焦化公司持田某拉货的出库单向田某向田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田某欠邵原焦化公司款x元,邵原焦化公司要求给付,田某应当支付。田某要求邵原焦化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该请求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田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原焦化公司x元。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邵原焦化公司负担1000元,田某负担3108元。
田某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不公正判决。1、其在一审期间提出了反诉并提交了反诉状,在等到一审法院通知交费时却接到了领取判决书的通知。其与邵原焦化公司发生的纠纷本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邵原焦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货款属于民事案件,其基于这个民事关系要求邵原焦化公司给付增值税发票义务也属于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应对其反诉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但一审法院却将其反诉作为辩称,严重剥夺了其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之前使用简易程序由一位法官审理,第二次开庭却出现了另外两外法官的调查笔录,此行为违反了回避制度,其对一审法院的两份调查笔录持十分怀疑态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邵原焦化公司出具一份2007年8月18日翟胜利签字的车号为豫x的出库单据,此单据并无田某签字,田某也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邵原焦化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又根据两份程序严重违法的调查笔录确定2007年8月19日王某、陈兴来签字的两份出库单系为田某拉货。该由邵原焦化公司举证的,却确定由其提供证据;该由法院依申请调查的,却由主审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调查举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邵原焦化公司答辩称:一、田某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反诉处理,其公司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由其公司提供发票,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并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法律规定调查应由两名法官进行,调查程序与简易程序并不矛盾。二、其在一审中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也依申请对拉货的司机进行了调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田某拉焦炭的吨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田某上诉提出的原审审理程序问题。1、田某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邵原焦化公司开具发票。由于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田某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2、依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原审法院对涉及本案事实认定的司机王某、陈兴来进行调查,调查程序合法,该两份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至于案件审理程序的适用,是由人民法院依据案情决定,与调查程序并无必然关系,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田某上诉提出的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根据邵原焦化公司一审提供的出库单,翟胜利在2007年8月17日用同一车辆往安阳恒昌钢铁公司运送两车焦炭,田某对此事实无异议,田某现对同一司机、同一车辆往同一地点所送货物有异议,应由田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分配举证责任正确,田某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王某、陈兴来签字的两张出库单,该两张出库单显示购货单位为安阳恒昌钢铁公司,与同时期田某在邵原焦化公司所购焦炭的购货单位一致,结合原审法院对王某、陈兴来的调查笔录,王某、陈兴来均陈述二人是为田某往安阳恒昌钢铁公司送货,因此该两车焦炭价款也应由田某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