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
族,住湖南省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6月3日12时36分左右,在长沙县泉塘办事处东二路X路交叉路口,原告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唐某驾驶的湘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住院17天,后在邵阳市正骨医院门诊继续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经交警部门调查湘x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罗鹰,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某与原告袁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9月27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至今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没有任何的答复,故酿成纠纷。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941.68元;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同意调解处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同意调解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袁某赔偿款81010元,(其中含被告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及原告袁某摩托车车损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从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中支付被告唐某车辆损失费776元及施救费180元。
三、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至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敏州西路支行,账号:(略),收款人: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由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转付给各当事人。
四、因被告唐某在本案中垫付开支总数为35512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31010元给被告唐某。
本案减半取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本案收取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