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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范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范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范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发生营业用房租赁关系,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06年8月24日,之后至2007年3月共7个月房租未付,计35,000元。另外,被告营业期间使用的水费190.92元、电费10,695.80元、电话费423.3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以上两项,双方未结算,故向法院提前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租15,000元(扣除了押金及违约金共20,000元);2、被告支付水费190.92元、电费10,695.80元、电话费423.30元。

被告范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原告向华联吉买盛承租的,租期1年半,不能转租。但原告却转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5年,故原告对被告有欺诈行为。水、电、煤确实是被告使用的。因为原告的欺诈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故不同意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东首1-X层内,产权属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该行同意在2001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由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吉买盛)转租他方,收益归华联吉买盛。2006年4月1日,华联吉买盛与原告赵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华联吉买盛将一楼商场指定区域35平方米场地租赁给赵某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6年4月10日,赵某与被告范某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场地转租给范某,租赁期自2006年4月25日至2012年3月30日;合同还约定,赵某擅自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应当按提前收回天数的租金的两倍向范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范某向赵某支付押金10,0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06年8月24日。2007年3月,因赵某拖欠华联吉买盛房屋租金,华联吉买盛诉至本院,提出解除合同等数项请求。2007年5月21日,本院判决华联吉买盛和赵某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3月30日解除,赵某支付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的水费190.92元、电费10,695.80元、电话费423.30元等。2007年8月,华联吉买盛具状来院,要求范某迁出租赁场地。2007年10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范某同意于2007年10月31日前迁出上述租赁场地。2007年11月8日,范某诉至本院,要求赵某退还押金及支付违约金。本院判决赵某支付范某违约金10,000元等,押金未予处理。2008年5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在扣除了应返还的押金及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后,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于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欺诈等,尽管因原告的原因而导致原、被告间的转租合同提前解除,但生效判决已确定了原告应此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租金仍应支付。另外,被告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等费用,亦应同时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租金人民币15,000元(已扣除押金人民币10,000元及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赵某应支付范某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水费人民币190.92元、电费人民币10,695.80元、电话费人民币423.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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