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贩某毒品及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作出(2011)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不服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贵港市X村黄某屯黄×宝房间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四小包(净重0.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蒲某,后又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黄×宝。黄×宝等人随即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用火烤的方式吸食掉,公安机关在搜查黄×宝房间时提取了残留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提取称量笔录、指认现某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某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笔录,证人蒲某、黄×宝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卿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