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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邵阳市市场服务中心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邵阳市X区南门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晓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与被告邵阳市市场服务中心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国成、刘某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委托代理人文小宇、被告邵阳市市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被告在邵阳市财政局有800万元的“两费”返回款,经被告开会研究决定由原告专程跑财政收该返回款,初步定50万元,收回后给百分之五的提成作为开支费用。此后,原告找到另外两个朋友利用各自的关系跑省、市有关单位,查实被告到2004年底市财政局账上有500万元,原告打报告,找有关领导,至2006年2月,原告共从市财政局要回返回款580万元给被告,被告将此款用于市场改造和购买市工商局大楼。在此期间,所有的开支费用均由原告全额垫付,经与被告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29万元,并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清欠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黎某29万元款项,该笔欠款属于原告要回“两费”返还款580万元的开支费用。

3、2005年3月9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在邵阳市财政局有800万元的“两费”返回款,经被告开会研究决定由原告专程跑财政收该返回款,初步订50万元,收回后给百分之五作为开支费用,且原告签字予以确认。

4、被告邵阳市市场服务中心于2006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及报告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至2006年2月,原告分多次共从市财政局要回返还款580万元给被告(详见该证明列明的事项),被告将此款用于市场改造和购买市工商局大楼;此事实有相关报告为佐证。

5、刘某荣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在2005年3月份召开了干部会议,谁如果从市财政局要回“两费”返还款,50万元以上提出5%的费用开支,并在政策范围内优先承包单位工程。即佐证了2005年3月9日会议纪要的内容。

被告邵阳市市场服务中心辩称,1、对于原告要回“两费”返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但双方约定的“原告专程跑财政收该返回款,收回后给百分之五作为开支费用”属无效约定,这要“返回款”行为实质属单位内部行为,因为被告给予了原告相应的工资用于跑“两费”返还款,因此,这属原告职务行为,故费用具体多少应该以相应票据为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市市场服务中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研究市工商局办公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税费交纳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500万元的“两费”返还款是由副市长周某平召开会议并拨款500万元而来的,不是原告要回来的“两费”返还款。

3、2007年7月17日商务局党委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局党委明确否定黎某的提存问题。(详见会议纪要第2页)。

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18页,拟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出具对原告的欠款条,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他人出具欠条。

5、马道旺关于邵阳市市场服务中心购置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大楼有关经费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500万元的拨款是履行市政府副市长周某平召开会议所做决定的结果,并非黎某要回的“两费”返还款,且被告单位发放工资给原告到财政要“两费”返还款,因此,这是原告的职务行为。

6、刘某、汤彩红、欧阳继宏、曾雪山、何燕情况说明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没有出具欠条给原告黎某,也没有在欠条上加盖公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⑴欠条的真实有异议,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⑵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欠条上面加盖的公章本身虽然是真的,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盖公章出自何人之手,即无法证明公章的合法来源。

3、对证据3,⑴真实性没有异议;⑵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⑶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4、对证据4,⑴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单位的授意下向有关部门要回两费返还款,但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章是何人加盖的,因此公章的来源不合法;⑵原告证明的目的与该证据表明的内容是矛盾的:该证明第四项列明了2006年1月4日付了270万元,那么,“两费”返还款金额加起来总数应该为850万元,这就超出了证明目的中所称的“返还款580万元”;⑶、报告等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共从市财政局要回“两费”返还款580万元给被告。

5、对证据5,⑴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2005年3月9日)内容相矛盾,会议纪要初步定为“只要求跑回50万元,且只在50万元以内提成。”因此,原告主张对于超过50万元“两费”返还款,再来计算提成的说法不成立;⑵会议纪要中记载“对于有大的动作”,需和刘某任商量,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与刘某任进行过商讨;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⑷对于证人不能当庭接受质询的,须提供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而原告方没有提供;⑷证人证词对会议纪录的真实内容有篡改嫌疑,即“50万元以上提出5%的费用开支”,而按照会议纪要的本义是“50万元以内按5%费用开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⑴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⑵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方证明目的;⑶原来两费返还款应该由邵阳市财政局直接划拨到被告处,但市财政局没有划拨。所以,被告要原告到财政跑“两费”返还款,尔后,原告以相关“两费”返还款政策规定,找到副市长,市政府专门召开此会议,因此,该证据反证了原告为被告要“两费”返还款的事实。

3、对证据3,⑴真实性没有异议;⑵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即证明了原告为邵阳市市场服务中心要回“两费”返还款的事实。

4、对证据4有异议,⑴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被调查人没有如实进行陈某;⑵欠条上面加盖了单位公章,因此,这应视为被告单位行为。

5、对证据5,⑴真实性没有异议;⑵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方证明目的。

6、对证据6有异议,⑴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附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实证人身份情况;⑵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证人的“不知情”不能否认被告加盖公章的事实,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应不采信该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虽有异议,但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6,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于2008年5月退休。因被告在邵阳市财政局尚有部分“两费”返还款(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未能收回,2005年3月9日,被告单位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决定由原告专程跑邵阳市财政局收回“两费”返还款,并形成了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内容为:“请黎某同志看过以后签字:一、在同等条件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优先承包工程;二、不用参加单位的考勤,也不用参加单位的工作,专程跑财政局弄钱,给百分之五的开支权;三、有大的动作必须跟刘某任(指被告单位原主任刘某明)商量,以防节外生枝。”,原告在看完该会议记录内容后于当日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此后,原告便以被告的名义打报告给相关部门及找有关领导,要求落实解决“两费”返还款,截止2006年2月,原告先后从邵阳市财政局共计为被告收回“两费”返还款580万元,对此,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予以确认。经双方核对,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按百分之五计算)开支费29万元,2008年12月26日,原告自己书写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黎某已要回“两费”返回款的开支费290000元”的欠条,被告在该欠条上予以盖章确认,但经原告催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开支费29万元,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2005年3月9日,被告经开会研究作出决定,由作为本单位职工的原告为其收回“两费”返还款,并给原告百分之五的开支权(实际上就是一种费用包干),原告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该会议记录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一份书面协议,该会议记录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经核实,原告先后从邵阳市财政局共计为被告收回“两费”返还款58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开支费为29万元(按百分之五计算),且有2008年12月26日被告盖章的欠条予以确认,自欠条出具之后双方形成一种债权债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即开支费29万元,系依法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双方约定的‘原告专程跑财政收该返回款,收回后给百分之五作为开支费用’属无效约定,这要“返回款”行为实质属单位内部行为,因为被告给予了原告相应的工资用于跑“两费”返还款,因此,这属原告职务行为,故费用具体多少应该以相应票据为准”的辩驳观点,因收回后给百分之五作为开支费用,并不是给原告工资或奖金,因此该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开支费用29万元的票据,但原告的开支费用为29万元,有被告盖章的欠条为证,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市市场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某欠款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邵阳市市场服务中心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步城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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