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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女,1969年生,汉族。系丁某某之妻。

被告罗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在原告的农资门市部拉走化肥用于给其职工发工资,欠原告化肥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罗某某在原告丁某某的农资门市部购买肥料,欠原告肥料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飞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崇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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