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芙民初字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被告罗某某。
被告肖某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罗某某、肖某乙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XX”号的《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
二、被告罗某某、肖某乙已全部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逾期贷款本息x.89元,剩余贷款本金x.09元及利息仍按双方签订的《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
三、被告罗某某、肖某乙自愿承担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如被告罗某某、肖某乙自本调解协议签订后没按时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贷款,如逾期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罗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小区X栋X号的房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全部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及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罗某某、肖某乙继续承担;
五、其他的事项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罗某某、肖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今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