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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王某、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

负责人: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占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枞阳邮储)与被告王某、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枞阳邮储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在本院X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邮储诉称:2010年3月19日,王某、占某和赵庆国共同与枞阳邮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王某作为借款人拟从枞阳邮储处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鱼苗及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借款人王某违约时,贷款人枞阳邮储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赵庆国和占某自愿为王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0年3月23日,枞阳邮储向王某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逾期后,王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枞阳邮储多次派人向王某、占某催款。2011年3月10日,枞阳邮储委托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向王某、占某分别发出律师催款函,未果。截止2011年8月8日,王某共欠借款本金x.63元,借款利息2863.88元,合计x.51元。另外,保证人赵庆国已因病去世,枞阳邮储不再追究其保证担保责任。现请求:1、判决王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x.63元,借款利息2863.88元(暂计算至2011年8月8日,款清息止)。合计人民币x.51元。2、占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王某、占某承担。

王某在庭审中辩称:王某没有违约,王某总共贷款x元,枞阳邮储给了x元,x元贷款未到期,枞阳邮储就将王某存折上的6000元钱划走,另外x元贷款的钱没有贷给王某。该笔x元贷款,我实际就用了x元,另x元被其他人拿走。

枞阳邮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枞阳邮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枞阳邮储的主体身份。

2、王某、占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王某、占某的自然人身份、职业、工作单位和收入水平等。

3、2010年3月19日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枞阳邮储与王某、占某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事实,并约定每月等额归还本息。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贷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王某实际借款3万元事实。

5、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王某获得贷款后应当按计划归还借款本息。

王某针对枞阳邮储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借款合同是事实。5万元钱2010年3月22日打到王某的存折上,当天就直接划走了。证据5是事实。当时只说还息,没讲还本,王某一直都在还息,2010年12月29日枞阳邮储将王某存折上的6000元划走。

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王某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贷款后前8个月的还息情况。

本院对枞阳邮储提供的证据1-4,因王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与借款合同还款相一致,同时和证据3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应予认定;对王某提供的证据,因枞阳邮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某因经营鱼圩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3月19日,与枞阳邮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王某作为借款人拟从枞阳邮储处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鱼苗及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王某违约时,贷款人枞阳邮储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事项。赵庆国和占某自愿为王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担保。王某取得x元贷款后,于当日归还枞阳邮储,2010年3月23日,王某又向枞阳邮储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阶段性等额本息。王某取得借款后,只支付了前8个月贷款利息和12月份的贷款本金为7366.34元和利息360元,余某王某未能按期归还。枞阳邮储多次派人向王某、占某催款未果。截止2011年8月8日,王某共尚欠借款本金x.63元,利息2863.88元,合计x.51元。

另查明:保证人赵庆国已因病去世,枞阳邮储不再追究其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9日,王某与枞阳邮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枞阳邮储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王某取得借款后,于当日予以归还,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己履行完毕,其双方约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应予终止。同时,王某又与枞阳邮储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枞阳邮储要求王某归还尚未欠的贷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某认为其没有违约,其所贷款项被他人拿走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占某自愿为王某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其保证责任己履行完毕,枞阳邮储要求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33元,利息2863.88元,合计x.51元(算至2011年8月8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其本金x.33元从2011年8月9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天才

审判员李腾

审判员钱奇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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