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X路“大新家私城”以帮被害人梁某某的朋友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骗取梁某某交给其“办证”的现金5300元。后将骗来的钱用于赌博、玩游戏等,挥霍一空。
2.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X路“大新家私城”以帮被害人高某某儿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骗取高季霞交给其“办证”的现金4800元,后将骗来的钱用于赌博、玩游戏等,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高季霞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高某某的报案陈述、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庭审笔录、高季霞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在家人的帮助下退出部分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530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静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