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
被告包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为了小孩和家庭着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员胡绍太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米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