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刘某乙,河南某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审第三人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男、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某诉获嘉县公安局、郑某治安处罚一案,上诉人贺某不服河南某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贺某与郑某均住在获嘉县X村。2011年4月10日上午,贺某在本村大队部与郑某发生争吵,并先后用拳头和竹棍等物品打郑某。经鉴定,郑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1年4月29日,获嘉县公安局向贺某下达获公(史)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贺某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贺某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获嘉县公安局的的处罚决定。贺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获嘉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贺某殴打郑某有多名证人证实,有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获嘉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贺某称未殴打郑某,因无证据证实,所以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获嘉县公安局获公(史)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某负担。
上诉人贺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楚。贺某、郑某在吵架争执过程中,拉架的5名现场证人都证实郑某没有被殴打致伤,而其他证人没有亲眼看到郑某受伤的情况却妄加猜测,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所以不能客观公正反应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作出了处罚决定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处罚决定无效。
被上诉人获嘉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贺某、郑某均认可某证人冯某庭相对更了解案件情况,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贺某与郑某因本村大队事务发生了言语和肢体冲突,且证实贺某对郑某实施了殴打。其他证人均证实贺某对郑某实施了持械殴打行为。本案证据之间相互衔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某答辩称,郑某在2011年4月9日在贺某村委会大院内贺某殴打的事实,由证人可某证实。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获嘉县公安局依法具有治安行政管理的职权。本案中,贺某殴打郑某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获嘉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