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俞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俞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1月25日,被告俞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四笔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90,000元。后被告俞某仅在2008年1月4日至同月19日分三笔共计偿还人民币205,000元,余款人民币28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因上述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俞某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2007年9月29日、2007年10月12日和2008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据,旨在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2)原告与被告俞某共同签字确认的2008年1月4日、2008年1月11日及2008年1月19日被告俞某的还款情况,旨在证明被告俞某有偿还借款的行为;(3)律师函、挂号信函收据、发票及回执,旨在证明2009年9月19日,原告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俞某催讨借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王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之借据背面的记载更说明系争借款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而非家庭生活。此外,前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均为2007年12月28日,其中应有特别的理由,同时原告在被告俞某未能按约偿还前三笔借款的前提下,仍于2008年1月25日向被告俞某出借钱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按常理被告俞某的还款记录应保存在俞某处,而不应在原告处;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律师函无律师事务所盖章,故该函无效,发票仅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办理了邮政业务,无法证明与挂号信有关联,另被告王某未收到该挂号信,原告也未曾向被告王某催讨借款,直至收到本案的诉状副本,王某才得知系争借款一事。
被告俞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系争借款均系被告俞某向原告所借,至原告起诉前王某对系争借款的存在毫不知情,加之从2007年年初起,俞某无经济来源,主要从事赌博,也未补贴家里任何钱款,即便俞某确向原告借款,也均用于偿还赌债。另王某与俞某于2008年5月已登记离婚,俞某名下的债务与王某无关。从原告提供借据的背面记载来看,如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也应为公司债务。此外,系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旨在证明王某与俞某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离婚;(2)(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俞某名下债务均系其个人债务,与王某无关。
对于被告王某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
2007年9月20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当年12月28日偿还。
2007年9月29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当年12月28日偿还。
2007年10月12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当年12月28日偿还。
200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俞某共同签字确认被告俞某偿还人民币75,000元。
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俞某共同签字确认被告俞某偿还人民币90,000元。
200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俞某共同签字确认被告俞某偿还人民币40,000元。
2008年1月25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
2008年5月13日,两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2009年10月10日,原告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俞某寄送律师函催讨借款。
2010年3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人民币285,000元。
2010年4月8日,在本院询问被告王某时,其表示2008年1月25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60,000元后即告知了王某,并称借款用途是经商资金周转,同时告知了王某之前也曾向原告借过钱款,但日期、具体数额及用途均未详细说明。
但在2010年7月15日的庭审中,王某又称至原告起诉前其对系争借款的存在毫不知情。
因被告王某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据、还款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要求王某于2010年7月19前就是否对借据、还款记录进行笔迹鉴定提出书面意见,但被告王某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本案被告王某对借据、还款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作为被告俞某的前妻,相对原告而言更易获得俞某的笔迹参照样本进而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记录的真伪进行鉴定,但被告王某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还应审查履行情况,根据原告与被告俞某签字确认的还款记录及被告王某2010年4月8日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俞某之间交付借款事实存在,俞某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因借款发生时两被告仍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系争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俞某寄送律师函催讨借款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的被告俞某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被告王某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王某关于系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俞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胡某借款人民币2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5元,由俞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