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女,1965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培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威、翻译人员张淑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X街原宁德市看守所门口看到被害人林××,因怀疑被害人林××与其男友交往,便持一把工具刀将被害人的左背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的伤情属轻伤。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林××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协议签定后赔偿款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林××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等证言、被害人林××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刀具照片、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持械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李爱莲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