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爱信精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刈谷市朝日町2丁目1番地。
法定代表人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爱信精机株式会社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2月5日,爱信精机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某第4类燃气热泵用某动机油、汽车发动机油、自动联动机件用某、工业用某、工业用某、润滑油(工业用某滑剂)、燃料等商品上。2009年6月29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爱信精机株式会社不服商标局的决定,于2009年7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略)号“asi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埃森堡x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asin”、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x”相比较,分别在字母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工业用某、发动机油等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等方面属于类似商品。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对其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爱信精机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商业使用某经使其具有较高的市X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爱信精机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作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区别明显。2、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严格限制在上诉人所从事的机动车用某的经营领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指定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领域、销售场所、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汽车零部件生产销售相关领域的持续和真实的商业使用,使其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不仅充分达到区分同行业商品来源的作用,更不会与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产生任何某淆、误购。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下图)由爱信精机株式会社于2006年12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某第4类燃气热泵用某动机油、汽车发动机油、自动联动机件用某、工业用某、工业用某、润滑油(工业用某滑剂)、燃料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浙江华兴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第4类燃料、润滑油等商品上,其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17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郑浩义于2006年4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第4类润滑油、发动机油等商品上,其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19年8月6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略)
2009年6月29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爱信精机株式会社不服上述决定,于2009年7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x”与第(略)号“asin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外文“asin”、第(略)号“埃森堡x及图”(即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外文“x”相比较,分别在字母组成、呼叫方面相近,上述三商标分别注册使用某工业用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对其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爱信精机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爱信精机株式会社还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相关产品销售情况表格以及企业介绍和2006年、2008年、2010年在中国大陆参加展会的证据,用某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其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的来源加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在本案中,申请商标为“x”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asin”,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x”,三者在字母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工业用某、发动机油等商品均为第4类,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对其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爱信精机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商业使用某经使其具有较高的市X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所述,爱信精机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爱信精机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