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3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3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唐集派出所抓获,2010年4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周XX(周垒)、肖XX、刘XX(均另案处理)驾驶合伙买来的五菱之光货卡,拉着电缆线、铁蒺藜、钢锯等行驶至睢县县城北湖附近,被睢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民警欲对其进行盘查时,被告人肖某某驾车加速逃跑,民警在驾车追赶途中,警车轮胎被刘XX、肖XX从车上扔下的铁蒺藜扎破,前挡风玻璃等部件被刘XX、肖XX用摇把、脚爬子、砖块等砸坏。后被告人肖某某驾车逃到田地里被迫停下,四人下车逃跑,致使公务无法进行。民警将车和电缆线追缴。被毁损的警车经修复花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黄X、马XX、曹XX、许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捕经过;物证--作案工具及被损毁警车部件照片、追缴的电缆线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使公务活动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