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路x号,无业。
被告礼泉县就业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吴xx,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xx,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xx,任该局就业统计股股长。
原告宋x与被告礼泉县就业服务局不履行办理就业证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他的户籍在陕西省礼泉县,先后三次向礼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劳动就业局提出申请,请求办理失业证,均无结果,使他无法享受失业人员待遇和优惠政策,被告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邮政回执1份。证明原告提出办理失业证申请的事实。
被告礼泉县就业服务局辩称:2011年6月,原告提出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但其只提供了住址不详的身份证,无其它证明材料,根据《陕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应提供就业转失业人员身份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原告提供材料不全,所以未给其办理。现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开始,原告宋x先后三次向礼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劳动就业服务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为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原告仅提供了身份证,被告依据《陕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必备的其它材料,原告遂以被告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礼泉县劳动就业服务局在原告申请办理就业证登记时,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其提供必备材料是合理的。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申请办理失业证不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苟选利
审判员:唐参军
审判员:张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