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绑架罪一案,于某0一0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0)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勒索钱财秘谋绑架他人,并于2010年4月份在濮阳一家出租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轿车,购置了作案工具手机卡、刀、胶带等,还在一学校盗用了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2010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车来到滑县X乡X路上,见被害人郭某某(11岁)正在路边行走,李某乙下车强行将其拉上车,行驶至长垣县X乡X路旁,二被告威胁郭某某说出家人的联系方式,由于某码不对,未能与家人联系上。当夜,郭某某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睡着之际,从车窗钻出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绑架郭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郭某某陈某证实其被绑架后逃脱的情况;3、证人申某某、李某丙、朱某某、闫某某、郭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相印证;4、租车协议,5、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
(二)201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车来到滑县X镇X街南边,将被害人陈某(14岁)拉到车上绑至长垣县境内,威胁陈某说出家人电话号码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其母联系索要赎金5万元。次日下午,陈某母亲肖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x元,二人取出钱后将陈某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绑架陈某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其于2010年5月14日被二被告人绑架勒索的情况;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陈某被绑架,被告人向其索要赎金5万元,其向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x元的情况;4、作案工具胶带、刀及照片、通话记录、短信信息、汇款取款凭证、汽车租赁合同均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赔被害人陈某x元。
上诉人李某甲辩称其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不当。
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的其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二被告人事前经策划预谋,购置作案工具、盗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短短十余天时间,先后两次实施绑架欲勒索财物,期间又持刀用言语威胁被害人,用绳子绑被害人手脚,用胶带蒙被害人眼睛,勒索钱财供二人挥霍,不属情节较轻,原审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关于某诉人李某乙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此事虽由被告人李某甲提议,但实施绑架行为系二被告人共同配合完成,且被告人李某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邢霞
审判员赵广红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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