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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缪某某,河南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卫辉市X镇胡某汤店与检查占道情况的卫辉市X乡环境卫生综合服务中心(原卫辉市城管局)工作人员郭某、被害人赵××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持菜刀将赵××的左胸部砍伤,经鉴定,赵某某左胸部开放性胸外伤并血气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双方自行协商,卫辉市X乡环境卫生综合服务中心先行垫付的赵××、郭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365.20元,已由张某某之父如数交到卫辉市X乡环境卫生综合服务中心。经本院调解,张某某亲属又赔偿赵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及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人郭某、张某×、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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