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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原一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原一X之子。

诉讼代理人原三X,女,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毕业,无业,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西侧万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筱,女,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原二X各项经济损失x.42元。同时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应理赔的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原二X,被告人孙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梁战胜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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