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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郭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卢氏县X组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海强、被告卢氏县X组组长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她组下位于蔬菜大棚边的耕地被县土地储备中心征收,并获得相应的补偿,按照组下的分配方案,以她是出嫁女,且注销过户口为由,没有让其领取该款项,但原告认为她作为该组居民,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分土地补偿款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氏县X组辩称,1、原告2003年左右出嫁后户口已迁出,后又将户口迁回却未告知组下,因而无法为其分配土地补偿款;2、原告出嫁后一直未在其组下居住;3、原告出嫁后没有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前几年组下多次分地租她也未主张过权利,原告不具备该组村民的成员资格,其户口只是空挂户口。

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户口本及东明镇计生办证明,证明原告是东明村X组织成员,并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卢氏县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ХX面证言(复印件),证言内容为“郭ХX本人任组长期间(2003-2006年)郭某甲户口已经迁出,户口本上已经注销,以已前户口本可作证(具体什么时间注销我记不清楚了)。2、东明村X组社员联名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在本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组下97%的群众联名要求不给原告分配补偿款。3、土地收储协议书二份(复印件),以此证明东明镇X组被征土地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2001年11月结婚时户口已迁走,知道这次分钱,才把户口签回来,户口本签发时间是2009年2月2日,对东明镇计生办证明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相关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含糊不清;认为证据2不符合证据三要素的真实客观性,户籍应以派出所签发的户口本为准,不能以此否认原告户口在东明村X组的事实;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组下未将征地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对协议内容不清楚。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某甲系卢氏县X组村民。2009年4-5月份被告卢氏县X组位于蔬菜大棚边的土地被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储中心征用,并获得相应的补偿。按照组下的分配方案,每人应分得补偿款x元。2009年10月中旬组下分配补偿款时以原告户口已迁出、长期不在组下居住、不具备组下集体成员资格为由未向原告分配该x款项。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分土地补偿款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作为卢氏县X组村X组下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应按组下的分配方案获得x元土地补偿款。被告卢氏县X组辩称原告结婚后户口已迁出,后知道组下土地被征用又将户口迁入,且原告迁入户口时未经组下同意;原告出嫁后一直未在其组下居住;原告出嫁后没有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前几年组下多次分地租她也未主张过权利,原告不具备该组村民的成员资格。被告主张原告结婚后户口已迁出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调查原告在组下土地被征用前户籍所在地为卢氏县X组;原告结婚后未在组下居住,未参加组下农村合作医疗,多次分地未主张权利,并不能证明其集体成员资格丧失,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根据卢氏县X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每口人应分得补偿款x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其补偿款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卢氏县X组支付原告郭某甲土地补偿款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卢氏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鑫

代理审判员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郭某东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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