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尹某甲,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生于1983年。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尹某甲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尹某甲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反诉。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86年9月10日,神后西大一队把本队房旮旯两间及空白宅基卖给我建厂使用,四至分明。为让我进出原材料方便,契约注明“西北角有出路一条,七尺宽,水走南边”,后来,我找铲车把该路清障整顺,并在现被告的窑垌西后墙边路东侧盖简易房八间,近二十年来相安无事。2009年农历2月,我在简易房附近种桐树四棵,被告以2006年禹州地方国营瓷厂把窑垌卖给他,以西至路(即我清障整顺路)路归他所有使用为由,把树毁掉,双方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窑垌西后墙外边路归原告使用,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甲辩称,我家于2006年12月26日通过契约买得地方国营瓷厂位于老电厂坡上院瓦房三间和一座老瓷窑,并附带有相应的宅基地,买卖契约上明确约定有四址,其中西至南高窑路。但就在我家宅基地西侧,南高窑路东侧,反诉被告胡某某建有简易石棉瓦房一排,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卖方为神后西大一队,买方为原告胡某某的“契约”一份,证明“西北角有出路一条”;②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西北角有出路一条”;③禹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费收据一份,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向政府部门交纳办证费用;④证人杨××、苗××出庭所作证言。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尹某甲提供的证据有:①卖方为地方国营禹州市瓷厂,买方为被告尹某甲的“契约”一份;②证人樊××出庭所作证言。被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对证据的形式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这些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①②予以采信。对证据③,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④即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书面证据,对证言与书面证据一致的地方予以采信,不一致的地方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异议认为该契约是假的,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证据①予以采信。对于证据②即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书面证据,对证言与书面证据一致的地方予以采信,不一致的地方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6年9月10日,卖方为神后镇西大一队,买方为胡某某,双方就房旯旮两间和空白宅基的买卖签订契约,契约标明四至及长宽尺寸,并注明“西北角有出路一条,柒尺宽,水走西边。”1992年8月5日,胡某某向土地部门交纳办证费用后办理土地使用证,该证备注部分标明:“①本户主的宅基地,西北角处有出入路一条,路面宽柒尺。②水走西边。”其间胡某某整理该出入道路并修建简易石棉瓦房八间。2006年12月26日,卖方为地方国营禹州市瓷厂,买方为尹某甲,双方就老电厂坡上院瓦房三间及空白宅基地的买卖签订契约,契约标明四至长宽尺寸,附图标明“西至路。”2009年春,原告在其“西北角有出路一条”的路边栽种桐树四棵,被告以该路为其所有为由将树拔掉,原告遂诉至来院,要求确认该路归原告使用,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大一队的买卖契约,被告与地方国营禹州市瓷厂的买卖契约均为合法有效的契约,原、被告作为买受方均享有相对应契约内约定的权利。原告与神后西大一队的契约及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均注明“西北角有出路一条”,该证据表明,原告在其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四至范围之内有使用土地权利,该路有其出入使用的权利,但并未赋予其在路边裁树等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勘验费1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