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7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10月19日被舟山边防检查站抓获,同日羁押于定海区看守所,同年11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略)),2010年3月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7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10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同日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同年11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昆鹏、牛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5日20时许,在汝南县X街永宏恋歌房门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朱某丙、苏某某等人酒后滋事并将吴某打伤。吴某的伤经鉴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年龄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自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辩称其未参与殴打吴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20时许,在汝南县X街永宏恋歌房门口,苏某某、罗磊(另案处理)等人酒后与被害人吴某发生某纷,并殴打吴某,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其他同伙人也参与殴打,将吴某打伤。经鉴定,吴某的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苏某某、朱某丙与被害人吴某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3万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各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3500元。被害人吴某表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下车后,苏某某、朱某丙、刘某普问有没有大点的包房和服务员,俺几个在门外等,当我和苏某松一块到歌房北边的一个过道里小便出来,见一个男的在那骂,苏某某跑到紧挨着“永宏歌房”旁边另外一个歌房里把罗磊喊出来。罗磊过去照那个人脸上打一巴掌,而后苏某某、朱某丙,刘某普他四人就开始打那个人,把那人打倒之后,他们四人还用脚踢,还有人拿砖头砸。正打着一个警察过去拉着苏某某,苏某某从身上抽出一把砍刀。我见苏某某拿刀了,就和朱某勇、朱某乙三个上去拉,拉开以后,我就和朱某乙、朱某勇步行往南走了。
2、被告人朱某乙供述:俺五个在门外站着等,后来不知道因为啥苏某某和一个男的吵了起来。苏某某打电话叫罗磊过去,(罗磊当时在路对面),罗磊过去以后,和那个男的几个人都到门外。我见罗磊先动手打那个人,苏某某、朱某丙、刘某普也上前打他,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正打时过去一个警察,先抓着苏某某的领子,朱某勇上去拉那个警察,让苏某某跑,结果那个警察把朱某勇也拿着了。俺几个一见穿警服的抓住某俩,就都上去拉那个警察,他俩被俺几个拉开就跑了。
3、同伙人苏某某供述:我们进了永宏歌房后,问老板说:“有没有间和服务员,我们十来多个人的。”老板说有间。我后来出去给薛方林打电话,这时出租车上下来几个服务员,罗磊他们几个上去就给他们乱。正在吵吵时,一个穿白袄的从楼上下来,后来知道叫刘某,问咋回事,然后就吵起来了。罗磊他们也要给刘某乱,这时来一个男的上来劝,说:“这是老板,你们别给她乱。”罗磊说:“咋显住某了。”上去一巴掌打吴某脸上了。刘某普、朱某乙、苏某松、朱某甲、朱某勇、朱某丙上去就打吴某,打倒之后用砖头砸。我一看打起来了,就从身上抽出一把砍刀,进了永宏歌房,用刀指着里面的服务员说:“不准打电话,谁也不
要动。”说完我用刀照刘某开始比划。我正在给刘某吵着时,过来一个警察,上来抓住某的领子了。朱某勇看见我被抓住,上来拉住某察好让我跑,警察另一只手也抓住某艳勇了。罗磊他们正在打吴某时看见我俩被警察抓住,也上来帮忙,我们趁乱跑了,在汝宁宾馆门口被你们给抓住某。
4、同伙人朱某丙供述:出去后我看见罗磊、刘某普、苏某某还有那几个人在打那个男的。当时那个男的已经被打倒在地,我出去又踢他一脚,我就和刘某普、罗磊向南走。走到百货楼门口,我看他们还没有过来,我就回去看一下,我看见一个警察正在抓着苏某某、朱某勇。苏某某当时右手拿着一把长刀,我就赶紧上去拦警察,让他们趁机跑开。
5、同伙人罗磊供述:到永宏恋歌,我去映日红了。过了一会儿,苏某某过来喊我,说那边有人打架,我就跑了过去。当时苏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长刀。我说,你们怎么找事呀,跑过去我把苏某某、朱某丙等人拉开。这时过来一个警察,我一看警察来了,我就向南走了。
6、同伙人朱某勇于供述:等我上厕所回来,我发现他们打架了,恋歌房门口围了一堆人,其中有一个警察抓着苏某某。我们的人就向南步行街跑去。
7、同伙人苏某松供述:我解手出来后看见罗磊、苏某某、朱某丙、刘某普、朱某甲、朱某乙、朱某勇正围着倒在地上的人打,拳打脚踢的。
8、同伙人刘某普供述:我们8个人正在房门口说话,可能说话声音大了,这时从对面过来一个男的,嘴里骂了两句,我们几个都冲上去把他打倒在地,我也跺了两脚。我扭头一看,看见苏某某从怀里抽出一把刀,被旁边的一个身穿警服的给抓住某,我们几个人又一起把他俩拉开之后就跑了。
9、被害人吴某陈述:昨天下午,我在教场街看见永宏恋歌房站着一群人,我就过去看看,因为老板叫我表叔的。我过去一看,一个戴帽子的,还有几个人,在搂老板娘刘某。我就说:“那是老板娘,你给她乱啥。”其中那个戴帽子的说:“我咋不能听你说话。”说着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指着我,要砍我。后来过来一个人,就照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就退到门外。一个穿红袄的就把我打倒在地,几个人就上来拳打脚踢,我就用手挡着头,不知道谁用砖头照我头上砸,我被砸了几下,我就晕了。
10、证人刘某证实:他们十来多个人就乱拉我的衣服,在我身上乱捞摸。我就骂:“妈里个X,你们干啥”这时俺表叔吴某从这路过,就说:“她是老板,你们乱拉她干啥。”这时他们中间一个戴帽子的年青孩就说:“妈哩个X,哪有你的事。”接着就说:“打他,喊小磊掂刀砍他。”说着他上去就打俺表叔,然后另外几个人也跟着上去打俺表叔吴某。这时,他们中间也有一个穿一身黑短头发,圆胖脸的年青孩说,咱是来玩,恁给老板吵啥。这时有个穿红上衣的人就骂那个圆胖脸说:妈的,你有蛋子白,在这咱怕谁。说着他还要打那个圆胖脸。然后我见把俺表叔打倒在地上,我就赶紧去拉。这时那个戴帽子的年青孩掂着大砍刀拉着我说:“你再拉,我砍死你。”这时还有一个高个拿着刀指着我说:“你再打电话,我捅死你。”这时,你们局的乔某也过来了,他就赶去拉戴帽子的年青孩,这时那穿红上衣的年青孩就去拉乔某,把乔某的衣服都拉破了。
11、证人生某某、李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原因和经过情况及被害人吴某被打伤的情况等。
12、证人乔某证言证明了其所看到的犯罪嫌疑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和其抓住某罪嫌疑人后又被其同伙解救跑掉的情况。
13、被害人吴某、证人生某某、刘某、张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是犯罪嫌疑人苏某某、朱某丙酒后将吴某打伤的情况。
14、汝南县公安局汝公刑(2008)法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内容是:吴某的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
15、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住某等基本情况。
16、被害人吴某住某病例11页、CT片、2009年1月9日苏某某、朱某丙与被害人吴某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的损伤情况及二被告人及其同伙对其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同伙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及其同伙人有殴打他人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属共同犯罪,现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处罚。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吴某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