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泽国,重庆鼎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委托代理人:邓先伟,重庆鼎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巧颖,重庆鼎典(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顶成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15-4。现于重庆市九龙监狱服役。
原审被告:重庆市顶成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兴隆达大厦12-6。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原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略)-1。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叶某某、重庆市顶成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江北支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泽国、张某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巧颖,农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的朋友成涛告诉周某,其有一朋友肖朝琼与农行关系较好,肖朝琼为给农行的朋友完成储蓄任务,承诺如在该行存款除银行应付利息以外其还能另给一些利息。为此,成涛介绍周某与肖朝琼认识,后周某与肖朝琼商定,由周某将400万元存入肖朝琼指定的银行,肖朝琼除银行应付利息以外再给周某一定利息。周某同意后,肖朝琼将该信息告诉了叶某某。2005年8月30日,叶某某指使肖朝琼带周某在其指定的农行银鑫支行柜台秦世源处办理了400万元的存款,农行银鑫支行向周某开具了存款额为400万元的一年期储蓄存单一张,存单载明的存款年利率为2.25%,存款到期自动转存,支取方式凭折、凭密。周某存款后,要求银鑫支行的工作人员特别注明,须其本人持存单凭密码才能支取,该支行负责人田嘉主任在存单右上角上亲笔书写:“必须本人凭证件、密码支取”。存款后,叶某某通过肖朝琼两次支付周某30万元利息。1年存款期即将到时,叶某某以肖朝琼大哥的名义以电话的方式要求周某在银鑫支行的400万元存款再存半年,并承诺给付15万元的利息损失费,但周某只同意再存半个月。后叶某某为此另给付周某15万元。2006年9月14日左右,叶某某再次打电话要求周某续存,周某不同意并立即到农行银鑫支行支取400万元存款,此时才发现存款已被他人取走,农行江北支行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叶某某诈骗案至此暴露。
另查明: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农行银鑫支行柜员秦世源经人介绍认识了重庆市顶成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叶某某,叶某某向秦世源称拟筹建加气站项目缺乏资金,希望秦世源为其融资,并许以好处费,秦世源表示同意。叶某某与秦世源商议由叶某某将事先约好的储户带至农行银鑫支行秦世源的柜台办理定期存款业务,秦世源将叶某某提供的假银行定期存单交给储户,而真实的银行存单留下交给叶某某,再由叶某某假冒储户名义将该定期存款从银行取出后使用。2005年8月29日,叶某某将一张户名为周某、金额为400万元的假银行定期存单交给秦世源。次日,叶某某将储户周某引至秦世源的柜台办理400万元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秦世源将假存单交给了周某,真存单交给了叶某某。2005年8月31日,叶某某持伪造的周某身份证在农行大溪沟支行将该400万元提前取走,并付给了秦世源好处费25万元。秦世源因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判处了刑罚,同时判决追缴秦世源的赃款,责令秦世源退赔农行江北支行796万元。一审法院(2007)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上述事实,叶某某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判处了刑罚,同时判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338.1万元予以追缴,对叶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另查明:农行银鑫支行系农行江北支行下属营业网点,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系中国农业银行的管理机构,不对外从事金融活动。
2006年12月12日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8月29日,其持一张400万元大额定期存单到农行银鑫支行要求兑付存款本息时被拒。农行江北支行、农行市分行作为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农行江北支行立即向其兑付储蓄存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2.判令农行江北支行从2006年9月18日起到实际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409.5万元资金占用损失;3.由农行市分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农行江北支行负担。
农行江北支行辩称:1.首先应审查周某与叶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效力,以便确定周某与农行银鑫支行之间存款关系的效力,本案争议的存单是周某为履行与叶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而与农行银鑫支行签订的从合同,其效力与借款关系的效力及其履行情况息息相关;2.周某与农行银鑫支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无效,所有过错在于周某,农行银鑫支行没有过错,其对存款关系无效导致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农行没有从主观上参与周某与叶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从主观上没有帮助成就借款行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重庆市顶成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农行市分行答辩称:其系管理机构,不对外从事金融活动,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按一般存单纠纷定性。理由如下:1.周某与叶某某之间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和意思联络;2.周某是在银行柜台办理的存款,银行存款凭条表明,该存款已进入了账户,并由银行控制和支配(有别于其他案件中银行将存款人的存款进行体外循环谋利的情形),除存款关系外,存款人周某与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同时该行负责人还在存单上注明:“必须本人凭证件、密码支取”。由此可见,本案中存单的真假,并不影响周某与银行存储关系的成立;3.本案中,农行银鑫支行并未指定用资人,而是由于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进行职务犯罪,导致银行资金受损;4.叶某某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用资人,而是与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采取诈骗的犯罪手段,骗取银行资金的罪犯;5.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叶某某和秦世源犯罪行为的受害人系农行江北支行,其财产权益在刑事判决中已得到法律救济。
周某在农行银鑫支行柜台办理存款400万元的事实表明,周某与农行江北支行之间建立了400万元的存储关系,且该存储关系合法有效。存储期间届满后,农行江北支行负有向储户周某履行兑付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故周某要求农行银鑫支行兑付存款400万元以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周某要求农行银鑫支行从2006年9月18日起到实际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409.5万元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存储关系尚在司法确认中,且根据双方的存储关系,一审法院已确定农行江北支行向周某支付约定利息,周某实际已无利息损失的事实。因此,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某要求农行市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农行市分行系管理机构,不对外从事具体金融活动,且与本案存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周某所收取叶某某支付的高息问题,与本案义务人农行江北支行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农行江北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兑付存款400万元以及从2005年8月30日起以4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25%的标准向周某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5万元,由农行江北支行负担。
农行江北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负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一审判决认定周某存款的目的是帮助朋友完成储蓄任务是错误的。周某存款的目的是为了收取高息,其将资金交给银行是为了转嫁风险。周某的资金损失是由其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与银行无关。其明知资金去向仍然要存款,导致其资金被叶某某骗取。一审法院否定周某与叶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因为双方曾达成了以延期半个月、支付利息的延期借贷协议。2.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厚此薄彼。在认定案件事实上,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周某及其丈夫的询问笔录,对其他相关笔录则没有作出任何评价,比如在认定周某的行为的目的上,就采纳了周某及其丈夫的询问笔录,而对成涛的讯问笔录、肖朝琼的讯问笔录、叶某某的讯问笔录置之不理,完全违背了优势证据规则,因而在证据的认定上是错误的。
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已更名为农行江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已更名为农行市分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本案应是一般存单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因为本案不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根据该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1.存在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2.存在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资金由出资人直接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3.用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息。本案中,周某与叶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为周某并不认识叶某某也未将资金直接交与叶某某,叶某某所得的资金是其勾结银行工作人员采取犯罪手段取得,银行并未将款项交与叶某某使用。周某所获高息也非叶某某直接或通过银行向其支付。周某的存单虽然是虚假的,但是该存单是在银行柜台办理的并且其向银行交付了款项,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犯罪手段出具虚假存单的行为并不影响周某与银行之间存款关系的成立。农行江北支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周某存款的目的是为帮助肖朝琼给农行的朋友完成储蓄任务并同时获得额外的高息,故周某的讯问笔录与成涛、肖朝琼、叶某某的讯问笔录并不矛盾。故农行江北支行关于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厚此薄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周某从叶某某处所收取的高息,因叶某某通过农行江北支行下属的银鑫支行柜员秦世源诈骗该行资金,故农行江北支行与该高息存在关联。一审判决关于“周某所收取叶某某支付的高息问题,与本案义务人农行江北支行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农行江北支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万元,由农行江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