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在南阳市白河南万正广场因向业主赵XX催交物业管理费,而相继与赵XX和赵XX之子赵XX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对赵XX进行殴打,致使赵XX的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赵XX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赔偿赵x元,并向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在南阳市白河南万正广场因向业主赵XX催交物业管理费,而相继与赵XX和赵XX之子赵XX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对赵XX进行殴打,致使赵XX的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赵XX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赔偿赵x元,并向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王X、赵XX、周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