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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申华监护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华。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申华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Im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既提供不出其是申小雪父亲,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直接证据,又提供不出有关法定组织已指定申华为申小雪的监护人的证据。而最初有权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有关法定组织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居委会和村X组织,并非是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在有关法定组织未指定申华是申小雪的监护人的情况下,将申华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权,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刘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提供不出有关法定组织已指定申华为申小雪的监护人,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自己是申小雪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要求变更申小雪的监护权,依法应由独立组织予以指定,未指定而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审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称,其是申小雪的生身父亲,应是她的监护人,并尽了作为监护人的全部职责。申华在没有精神病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将申小雪之母申彩霞强行送入精神病院,并由信阳市儿童福利院出具虚假证明将申小雪的监护人由刘某某改为申华。申华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申小雪的监护权。原审法院要求必须做亲子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再审将申小雪的监护权确定为刘某某。

本院再审查明:申小雪现与刘某某一起生活;无证据证明信阳市儿童福利院将申小雪的监护人由刘某某改为申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没有有关组织对申小雪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刘某某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确定监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过程中,刘某某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其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沈继红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管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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