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居委会粮站宿舍。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现在黄龙镇街上粮站门面开杂货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乙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