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楚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于2009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楚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10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借款没有给原告出具手续,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9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肆万元整”,落款有被告的签名及时间。
另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2月25日,被告楚某某与其妻子张娟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时被告与其妻就婚后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婚后债务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系张娟所写,签名及落款时间系被告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此笔债务是发生在被告与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并且在二人离婚时对婚后债务进行了约定,而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视为被告对原债务的变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陈洪之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