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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a与被告陈a、陈b、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莫a,男,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幢x楼。

委托代理人罗a,男,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幢x楼。

被告陈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窦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被告陈b,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a,总经理。

原告朱a与被告陈a、陈b、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莫a、被告陈a委托代理人窦a、被告陈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2008年11月26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行至纪高路、纪翟路处时,适逢被告陈a驾驶的牌号为鲁x的小客车行驶至此,由于陈a的违反行为,致使原告车倒人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因陈a违法让行规定,原告无驾驶证,故陈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另,陈a驾驶的牌号为鲁x的小客车系被告陈b所有。同时,该车在A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920.62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X28天)、误工费9,500元(1,900元/月X5个月)、护理费2,144元(32元/天X67天)、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X2.5个月)、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36元、停车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计109,341.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陈a、陈b按80%的比例承担。2、判令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a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对营养费、护理费均要求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按96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要求按原告复诊的时间依法计算;对于车损与衣物损失有异议;对于鉴定费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没有依据,因为原告本身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还垫付了医疗费666元、交通费11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万元,上述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b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陈a。

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间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又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7日期间至该院取内固定术。原告为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8,586.62元(含外购药481.2元及被告垫付之医药费666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A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自2008年11月26日起原告未至该公司上班。

又查明,原告现居住于上海市xx区xx镇x路x弄x号。

还查明,事发后,被告陈a、陈b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6元、交通费11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海A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清单、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停车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租费发票及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陈a对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陈a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b作为车主,应对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28,586.62元系原告治疗本起事故所致损伤产生的费用,其中外购药481.2元,因原告提供医院相应处方,可以认定为必要药品,故上述医疗费(含外购药部分)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为2,22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为2,01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56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上海A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员工及其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工作、收入状况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时间,本院确定误工费损失为9,5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含被告陈a、陈b已垫付的交通费11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金额应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居住于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居住、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停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亦予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朱a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28,5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010元、误工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63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停车费2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计80,522元,合计83,522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3,046.62元,由被告陈a按70%的比例赔偿16,132.63元,被告陈b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a、陈b在事故后已支付30,000元及医疗费666元、交通费11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14,643.37元,故A上海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68,878.63元并返还被告14,643.37元。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a68,878.63元,并返还被告陈a、陈b14,64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5.40元,由原告朱a负担102.4元,被告陈a、陈b共同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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